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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

辩护人侯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为销售牟利,明知是辜某、贾某、陈某乙(均另处)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具体如下:

1、2010年3月上旬某日下午,贾某、辜某至本市奉贤区X镇X村XX号某站,窃得32米RVVZ-120平方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04元。后销于被告人刘某甲。

2、2010年3月某日晚,贾某、辜某、孙某某等人至本市奉贤区X镇X村X组某站,窃得4节南都牌x型伐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300元。后销于被告人刘某甲。

3、2010年3月某日中午,贾某、辜某、孙某某至本市松江区X镇某站,窃得40米x基站95平方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20元。后销于被告人刘某甲。

4、2010年3月某日下午,辜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至本市松江区X镇某基站,窃得18节南都牌x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2,960元。后销于被告人刘某甲。

5、2010年3月下旬某日下午,辜某、陈某乙、孙某某等人至本市松江区X镇X村官绍XX号的洞泾基站,窃得24节银泰牌x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7,280元。后销于被告人刘某甲。

6、2010年3月某日下午,贾某、辜某、孙某某等人至本市闵行区X路的某基站,窃得32米120平方蓄电池连接线,价值人民币2,528元。后销于被告人刘某甲。

7、2010年3月某日上午,贾某、辜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两次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某基站,先后窃得48节华达牌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6,000元。后销于被告人刘某甲。

8、2010年3月某日凌晨,贾某、辜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两次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某基站,先后窃得48节银泰2V/x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7,024元。后销于被告人刘某甲。

9、2010年3月某日早晨,贾某、孙某某等人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XX号某西基站,窃得16米120平方蓄电池连接线及一组X节双登牌x蓄电池,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464元。后销于被告人刘某甲。

10、2010年4月初某日晚,贾某、辜某、孙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X号某基站,窃得40米120平方蓄电池连接线,价值人民币3,348元。后销于被告人刘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辜某、贾某、陈某乙、孙某某、王某某、刘某丁证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松江、闵行、奉贤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为销售牟利仍予以收购,合计价值人民币119,72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荣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巍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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