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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某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经某某,男,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男,住(略)。

原告经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某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同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某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某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2010年3月24日赵某向经某某借人民币(30,000元正)(叁万元正)到2010年3月26日4点归还经某某不还后果自负。”因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某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经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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