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鉴岗,上海邑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
原告黄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yy,上海xx(略)事务所(略)。
被告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xx与被告樊xx、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及张yy、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通过被告李xx认识被告樊xx。2007年5月21日,被告樊xx以支付购买南京高新区土地的尾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xx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2日至2007年6月21日,逾期还款按每日x元支付违约金,原告将x元现金交付被告樊xx,两被告又出具了一份借据。2007年6月21日,原告和被告樊xx在借款合同上对借款期限作了补充:“2007年6月22日到6月28日内,樊xx应支付x元,此期限内,如樊xx按期归还全部本金及息,则按正常计息,如不能则6月28日以后产生的息按本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计算即x元每日。”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据此,依法要求被告樊xx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违约金(以x元为本金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李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樊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被告李xx辩称,当时,先签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再由原告与被告樊xx到银行取款交付借款,交付款项时李xx并不在场,借款本金实际应是x元,另x元系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只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故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6个月内。借款合同上对借款期限的补充约定,没有得到李xx的认可,应以原合同约定为准,故保证期限应为2007年6月21日起的6个月内,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限内向李xx主张保证责任,李xx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另借款合同违约金明显偏高,超过原告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原告黄xx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樊xx作为乙方(债务人)、被告李xx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丙方作为乙方的借款担保方,借款本金为x元;借款用途为乙方支付购买南京高新区土地的尾款;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2日至2007年6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丙方有责任催促乙方还款,如乙方无法按时还款,丙方则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无条件地一次性还清借款及罚款总额,到期日,甲方有权向丙方收取借款;乙方若逾期偿还借款,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天,被告樊xx作为借款人,李xx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兹有樊xx向黄xx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定于2007年6月21日归还。如逾期还款,每日违约金为人民币壹万元整。本借据为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若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黄xx有权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还款义务的权利,且借款人自愿放弃诉讼权,抗辩权,出款方为收回本金和违约金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方无条件承担。”当天,被告樊xx在原告黄xx取款x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上书写:“现金已收。”另被告樊xx在金额为x元,付款用途为借款的付款凭单上签名。2007年6月21日,原告在借款合同上书写:“2007年6月22到6月28日内,乙方应支付5万元,此期限内如乙方能按期归还全部本金及息,则按正常计息,如不能则6月28日以后产生的息按本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计算,即1万/日。”被告樊xx在上述内容后签名。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付款凭单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樊xx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逾期违约金每日x元,被告李xx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各方签字的借款合同、两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樊xx签名的银行取款回单及付款凭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辩称借款本金实际应是x元,另x元为利息,但被告李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无法采信。2007年5月21日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07年6月21日原告与债务人樊xx对借款期限作了变动,但未经保证人李xx书面同意,故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即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李xx辩称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限内向李xx主张保证责任,故李xx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向李xx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李xx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约定违约金为每日x元,被告李xx辩称违约金过高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现原告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与被告樊xx于2007年6月21日对借款还款期限作出调整,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07年6月2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秀兰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顾玮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