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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强诉蒙某甲、蒙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某蒙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蒙某乙,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中段X号。

代表人刘某某。

原某蒙某强诉被告蒙某甲、蒙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某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琼担任法庭记录。原某蒙某强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甲、蒙某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蒙某强诉称:2011年3月4日16时,原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由贵港市区方向(西)往玉林市方向(东)行驶,被告蒙某甲驾驶被告蒙某乙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丽英在后面同向行驶,上述时间至原某道324线1516Km+900m路段时,原某驾驶车辆左转弯往道路另一侧行驶时未注意确保安全,导致轻便摩托车车身左侧部位与桂x号摩托车车头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某、被告蒙某甲及王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蒙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蒙某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原某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22日好转出院。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5836.49元;2、误某:17652元/年÷365天/年×(19天+30天)=2369.7元;3、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年×19天=91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9天=760元;5、后续治疗费(拆钢板):600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36085.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原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先予赔偿13488.6元,其他经济损失22596.49由原某、被告蒙某甲、蒙某乙按7:3的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蒙某甲、蒙某乙承担6778.9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488.6元,判令被告蒙某甲、蒙某乙赔偿原某蒙某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778.9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蒙某甲、蒙某乙负担。

被告蒙某甲、蒙某乙、保险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16时许,原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搭载黄红灯与被告蒙某甲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蒙某乙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丽英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某、被告蒙某甲和王丽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蒙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原某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2011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17天,期间用去医疗费25836.49元。原某住院期间由原某的妻子护理,其妻子是农民。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壹个月。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83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7天=680元;3、误某:17652元/年÷365天×47天(17天+30天)=2273元;4、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17天=822.15元;5、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合计29811.64元。原某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蒙某乙为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实际住院17天,原某主张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某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壹个月,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因拆除内固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不明确,故对原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结合原某、被告蒙某甲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应由原某与被告蒙某甲按7:3责任比例分担为宜。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交通事故造成原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9811.64元。由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某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295.15元(其中误某2273元、护理费822.15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295.15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16516.49元(29811.64元-13295.15元),由原某与被告蒙某甲按7:3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蒙某甲承担4954.95元(16516.49元×30%),剩余部分由原某承担。被告蒙某乙将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蒙某甲驾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与被告蒙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某经济损失为13295.15元,被告蒙某甲、蒙某乙应连带赔偿原某经济损失4954.95元。因此,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赔偿原某蒙某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3295.15元。

二、被告蒙某甲、蒙某乙应连带赔偿原某蒙某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4954.95元。

三、驳回原某蒙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元(原某已预交),由原某蒙某强负担15元,被告蒙某甲、蒙某乙负担13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某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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