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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蒋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

上诉人马某、蒋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任南向店乡X村支部书记杨某拿着(对任职一定年限的离任村支部书记进行生活补贴)审批表与其丈夫高大旺找到现任村主任马某,要求在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双方因杨某是否符合补贴条件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杨某、蒋某、马某在厮打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受伤。杨某于2010年4月14日上午9时向南向店乡X乡派出所处理,认定双方相互厮打,均有受伤,互有过错,并对蒋某处以500元的行政处罚。杨某于2010年4月13日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面部皮肤广泛抓伤;3、脑震荡。之后经法医鉴定为不构成轻伤,于2010年4月21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311.09元,在光山县中医院花费检查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打架的发生均有过错,并且相互都有受伤,综合南向店乡派出所对该起治安案件调查查明的事实以及处理的结果可以认定,马某、蒋某应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杨某负有次要责任,责任划分以6:4为宜。对杨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以及光山县中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和检查费合计2611.09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5元的票据没有署名,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保票据263元,署名为杨某云,本院不予认定。此外,杨某在住院期间的损失还有:误工费为336.2元(37.35×9),护理费为424.8元(47.2×9),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70元(30×9),关于交通费,因杨某没有提交有关票据,本院对此不予保护。综上,马某、蒋某应赔偿杨某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合计2185.25元(3642.09×60%)。马某、蒋某在庭审中出示被撕破的袄子和羊毛衫共4件衣服,因没有举证证实其价值,本院对马某、蒋某提出衣服价值1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证人蒋某证明收到蒋某医药费688元,因不是合法的医药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马某,蒋某提出要求杨某赔偿二人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马某、蒋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合计2185.25元(3642.09×6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某、蒋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蒋某承担60元,杨某承担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马某、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划责不当,显失公正。

杨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认定事实清楚,对双方在打架过程中的责任,综合考虑光山县X乡派出所对该起治安案件调查查明的事实以及处理结果,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蒋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杜亚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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