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被告蔡某。
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某诉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蔡某欠原告宋某借款本金x元整,利息6000元,合计x元,定于2011年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被告还应加付利息x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蔡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将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