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孙飞,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女,44岁。
诉讼代表人姚某某,女,39岁。
诉讼代表人董某某,女,39岁。
被告郑州郑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常聪、蔡某丁,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郑州郑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飞、原告方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姚某某、董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聪、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08年10月份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但不按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按劳动合同法支付赔偿金,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系被告单位待岗职工,按规定被告应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而被告拒绝支付,这样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又不按相关法律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未被支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赔偿金x元、待岗期间生活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2008年企业改制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被告改制时,原告参与了改制,按照政策进行了安置,每个人的经济补偿金都是按照郑州市相关文件标准进行安置,经济补偿金不存在拖欠的问题,赔偿金计算没有依据,企业改制时被告同原告签订的有解除劳动协议书,第二条对补偿金及其以往工资债务有明确约定,这个资金是被告以15%生活补贴的名义向政府要的,这是在政策外给职工争取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该问题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因此该请求无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在解除合同之前有合法劳动关系;
2、裁决书两份及送达回执四页,证实原告诉请已经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裁决经过必经前置程序;
3、苗东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实2006年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系财政补助,而非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及2006年被告单位月工资标准为1502.4元;
4、2008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经济补偿金差额协议书,证实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0月份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书面材料;
5、代兴建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证实2006年职工得6000元政府财政补助但必须履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这一形式及当时履行解除合同是采用违法程序;
6、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其中有职工身份的变动历史,证明06年是职工调动,而非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49个人分2部分,有15个人是郑荣集团员工,另外34个人,是郑荣集团下面一个肉品包装公司员工,该公司是独立法人;
2、证据2无异议;
3、证据3苗东俊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同本案无关,不质证;
4、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不全面,是有选择性提交的;原告分为2类,情况不一样;
5、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代兴建也没有权利说明6000元财政补助的性质,应当由政府解释;
6、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不能作为工作调动的依据,我们有一系列的证据证明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河南省、郑州市两级政府对本案所涉争议事项的认定材料:
1、郑州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决定书》(郑信复查{2009}X号);
2、河南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豫政信复{2010}X号);
第二组、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证据:
1、郑州市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郑改发会纪字{2008}X号文);
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有关经济补偿标准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05}X号);
3、《关于郑荣集团实施全员解除劳动合同的批复》(郑改发{2008}X号文);
4、郑荣集团《职工安置方案》;
5、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签到表;
6、2008年企业改制时职工签署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补偿金领取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中:1、证据1形式上不是终审决定书,只是政府文件,内容上看没有生效;2、证据2形式上是政府文件,内容上只是信访事项的意见,认定的内容证实不了被告所说内容;
第二组证据中:1、证据1仅仅是一个会议纪要,不是法律文件;2、证据2也仅仅是郑州市出台的通知,也不是法律法规;3、证据3质证意见同上;4、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部分内容是违法的,其中有一个第二项,补偿经济标准,依据的内容是违法的,解除的标准和年限都是违法的;安置方案是2008年的方案,2006年解除合同没有这些东西,职工代表会议,也仅仅是2008年的,2005年、2006年也没有,从这点可以证实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5、证据5没有异议;6、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项,支付的数额应该按照2007年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的仅仅是工资和债务,不包括生活费;对证据6中领取表没有异议。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以下简称乙方)曾是被告(以下简称甲方)单位的职工,身份为“合同制职工”。根据2008年10月12日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郑州郑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和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郑州郑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08年10月20日解除郑荣集团所属的郑州郑荣食品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甲方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x元,甲方一次性结清以往欠乙方的工资及债务9244.8元;双方同意从乙方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乙方所欠甲方的各项费用及借款;在职代会通过《郑州郑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置方案》30日内,甲方交清以往所欠乙方养老、工伤、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最终交到2008年11月,之后由乙方承担所有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
《郑州市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郑改发会纪[2008]X号)确定,关于郑荣集团改制问题“由市财政垫付资金,实行全员分流。”《关于郑州郑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全员解除劳动合同的批复》(郑改发[2008]X号)同意郑荣集团“按照郑州市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规定实施全员解除劳动合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意见》(郑政文[2003]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有关经济补偿金标准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05]X号)对国有企业改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作出了规定。
2008年10月12日,被告召开一届十五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郑州郑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该安置方案规定:2008年6月30日为分流基准日,职工全员分流转变身份解除劳动合同将按照郑政(2003)X号文和郑政(2005)X号等文件规定,给予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同制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以2004年全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最多不超过12个月。……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到2008年6月39日。被告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x元/人。2004年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为x元。被告为原告支付过15%的工资性补贴。
原告等人提出信访,认为:郑荣集团在改制中未按政策支付经济补偿金、减少经济补偿年限;未享受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金;要求解决。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09年9月5日作出郑信复查(2009)X号信访事项复查决定书,认为对原告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单位是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办理的,维持处理意见。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豫政信复(2010)X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
原告等人于2009年12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认为,原告已经工作12年以上,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被告仅按12年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还需按应发经济补偿金数额的2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在改制过程中应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等各项福利费用没有按时交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赔偿金x元、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x元。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赔偿金x元、待岗期间生活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单位改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按照市政府文件、职工安置方案计发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的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按照安置方案为原告计发了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郑州郑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的工资及债务已经结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x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二O一O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莫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