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赵xx在滑县X乡X村南寨口处相遇,双方因为让路问题言语不和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单某某将被害人赵xx左眼及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民事已调解,被告人单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被害人赵xx撤诉。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及证人单某x、单某x、赵xx、杨xx、赵xx、王xx等证人予某证实;且有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被害人损伤照片、调解书、撤诉书、赔偿收据及被告人单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某支持。被告人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某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森彪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