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常民三撤字第X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刮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理,湖南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常德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谢某某,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崔某甲、崔某乙、刮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委查明:2007年3月28日,常德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与刮某、崔某甲签订《定向设计、建某、购买房屋合同》,约定刮某、崔某甲订购裕鑫公司开发的坐落在火车站金汇广场X号楼西南角的第二、三、四层商品房,第二、三、四层房屋销售价分别为2500元、1700元、1500元每平方米。刮某、崔某甲在合同签订时即向裕鑫公司交纳定金四十万元,裕鑫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10日内,刮某、崔某甲须付齐总款项的60%,余下的房款可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但刮某、崔某甲申请按揭贷款的资格必须由提供按揭贷款的银行认可,刮某、崔某甲在交足首付款的同时,必须交纳办证费用、按揭贷款的各项费用,并按按揭贷款提供银行的要求交齐关资料和证件,如所交资料和证件不能通过银行对申请按揭贷款的资格审查,责任由刮某、崔某甲自负。合同由刮某、崔某甲股东共同签署,刮某、崔某甲内部股东的权利和责任与裕鑫公司无关。届时产权需分多个办理,以达到银行对申请贷款者的相关要求。2008年1月25日,裕鑫公司与刮某签订《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刮某购买金汇广场第X幢X-X层202、302、402房,面积共221.84×3平方米,商品房单价:202房为2500元/m2、302房为1700元/m2、402房为1500元/m2,总金额为(略)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50%,其余价款可以向工商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在15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款之日止,按日计算向裕鑫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7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裕鑫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裕鑫公司解除合同的,刮某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1%向裕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某全部已付款。面积确认及误差处理,按产权部门最终测绘结果,多退少补。
2008年1月27日,裕鑫公司与崔某乙(系崔某甲之子)签订《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崔某乙购买金汇广场第X幢X-X层203、303、403房,面积共613.72平方米,商品房单价:203房为2500元/m2、303房为1700元/m2、403房为1500元/m2,总金额为(略)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50%,其余价款可以向工商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首付款必须在2008年2月底前付齐,逾期裕鑫公司有权另行安排。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在15日之日止,崔某乙按日计算向裕鑫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款之日起7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裕鑫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裕鑫公司解除合同,崔某乙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1%向裕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某全部已付款。面积确认及误差处理,按产权部门最终测绘结果,多退少补。
2007年3月28日,刮某向裕鑫公司支付定金x元,首付款x元,崔某甲向裕鑫公司支付定金x元。2008年1月25日,刮某向裕鑫公司支付首付款x元。2008年1月27日,崔某乙向裕鑫公司付首付款x元。2008年9月27日,刮某向裕鑫公司支付首付款x元,崔某乙向裕鑫公司支付首付款x元。刮某累计向裕金公司支付购房款x元,尚欠购房款x元未付。崔某乙(含崔某甲)累计向裕鑫公司支付x元,尚欠购房款x元未付。
2008年9月25日,裕鑫公司与崔某乙和刮某签订《关于崔某乙、刮某购买房屋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室内卫生间防水和水电安装、有线电视和电话宽带预埋过道面积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2009年12月,崔某甲、崔某乙、刮某将按揭资料交给裕鑫公司,裕鑫公司将该资料提交按揭银行。2010年2月4日,工商银行常德武陵支行向崔某甲、崔某乙、刮某出具《不予贷款通知书》,不予贷款的理由主要是存在个人收入来源等问题。2010年2月7日,裕鑫公司向崔某甲、崔某乙、刮某发出《通知》,要求其支付延期交付首付款的违约金,裕鑫公司不能及时收取购房尾款的损失以及一次性支付购房尾款。2010年3月11日,崔某甲、崔某乙、刮某向裕鑫公司发出《知会函》,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时交付房屋。2010年3月19日,裕鑫公司向崔某甲、崔某乙、刮某发出《通知》,要求其按银行《不予贷款通知书》的内容准备符合银行条件的按揭资料,不提交或提交后不符合银行要求的,20日内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交付购房尾款。2010年3月20日,崔某甲、崔某乙、刮某向裕鑫公公司发出书面材料,称房屋总金额未计算出来,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等。2010年4月18日,裕鑫公司向崔某甲、崔某乙、刮某发出《通知》,要求其在20日内一次性支付购房尾款,否则将依法解除合同。2010年5月25日,裕鑫公司向崔某甲、崔某乙、刮某发出《解除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定向设计、建某、购买房屋合同》、《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崔某乙、刮某购买房屋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崔某甲、崔某乙、刮某未就此解除通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另查明:裕鑫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取得《常德市X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总建某面积为x平方米。后由于房屋实测面积减少,裕鑫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重新领取《常德市X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总建某面积为x平方米。2008年8月底,在征得裕鑫公司同意后,崔某甲、崔某乙、刮某对所购商品房进行装修。
以上事实,有《定向设计、建某、购买房屋合同》、《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崔某乙、刮某购买房屋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收款凭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贷款通知书、通知、知会函、解除通知、邮寄凭证等证据佐证。
仲裁委认为:裕鑫公司与崔某甲、崔某乙、刮某签订的《定向设计、建某、购买房屋合同》、《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崔某乙、刮某购买房屋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裕鑫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商品房的合同义务。由于崔某甲、崔某乙、刮某所提交的银行按揭资料存在个人资金来源等问题,无法进行按揭贷款,崔某甲、崔某乙、刮某应当及时采用其他方式支付购房款。在裕鑫公司多次书面催促后,崔某甲、崔某乙、刮某没有继续提交符合要求的按揭资料,也不愿以现金方式付款,使裕鑫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收到购房尾款,并给裕鑫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裕鑫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裕鑫公司已于2010年5月25日向崔某甲、崔某乙、刮某发出《解除通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自该通知到达崔某甲、崔某乙、刮某时解除。崔某甲、崔某乙、刮某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裕鑫公司与崔某甲、崔某乙、刮某就商品房买卖方面的《定向设计、建某、购买房屋合同》、《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崔某乙、刮某购买房屋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已依法解除。由于本案合同已经解除,裕鑫公司无需再请求解除合同,因此,第一项请求仲裁庭不需审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裕鑫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崔某甲、崔某乙、刮某,崔某甲、崔某乙、刮某已使用房屋但未付清购房款,给裕鑫公司造成了损失,崔某甲、崔某乙、刮某应比照违约金,按逾期应付购房款的1%向裕鑫公司支付赔偿金,并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给裕鑫公司。虽然崔某甲、刮某和裕鑫公司签订了《定向设计、建某、购买房屋合同》,但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已分别被刮某、崔某乙与裕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所覆盖,此时,崔某甲已不是商品预售合同的当事人,无需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裕鑫公司要求崔某甲承担相应责任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决:一、刮某向裕鑫公司支付赔偿金6300元;崔某乙向裕鑫公司支付赔偿金5800元;二、刮某、崔某乙将所购的金汇广场X幢X、203、302、303、402、403房在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恢复原状并返还给裕鑫公司;三、对裕鑫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第一项,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同时,裕鑫公司应退还刮某已付购房款x元,应退还崔某乙已付购房款x元。本案仲裁受某费x元、案件处理费500元,由裕鑫公司承担x元,由刮某、崔某乙共同承担x元,应由刮某、崔某乙承担的部分,裕鑫公司已经预付,刮某、崔某乙在给付以上第一项款项时应将此费用一并付给裕鑫公司。
裁决书送达后,崔某甲、崔某乙、刮某均不服仲裁裁决,均以“1、常德仲裁委员会(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是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2、常德仲裁委员会(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是在法定审理期间三个月后作出的,其仲裁程序违法;3、常德仲裁委员会(2010)常仲载字第X号裁决第2项‘崔某乙、刮某将所购买的金汇广场X幢X、203、302、303、402、403房在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恢复原状并返还给裕鑫公司’超越仲裁范围。4、仲裁庭对裕鑫公司的第一项请求没有审理。裕鑫公司在诉求提出解除合同,就说明裕鑫公司与崔某甲、崔某乙、刮某的合同没有解除,仲裁庭就应该予以审理;5、常德仲裁委员会(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在实体处理上严重违法,是枉法裁决”为由,向本院申请依法撤销该裁决。
经审理查明,仲裁委认定的事实属实,所列举的证据能够佐证所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2008年1月25日和2008年1月27日刮某、崔某乙分别与裕鑫公司签订的《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0年6月12日,裕鑫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第3项为:请求裁决崔某甲、崔某乙、刮某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返回裕鑫公司。
2010年5月25日,裕鑫公司向崔某甲、崔某乙、刮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崔某甲,崔某乙、刮某没有在约定异议期间,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2010年6月12日,裕鑫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委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已履行了适当延长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手续。
崔某甲、崔某乙、刮某均未向本院提供仲裁委在实体处理上严重违法,是枉法裁决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崔某甲、崔某乙、刮某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是否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仲裁委作出的(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未出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关于“没有仲裁协议的”、第(二)项关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第(三)项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和第(六)项关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某、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的范围,故崔某甲、崔某乙、刮某有关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某甲、崔某乙、刮某请求撤销常德仲裁委员会(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某费400元,由崔某甲、崔某乙、刮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