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现年32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郸城县妇幼保健院护士。
被告刘某,男,现年31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6月15日生育一男孩×××。2008年10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刘某离婚,2009年2月24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想由刘某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某拒不抚养,也不支付任何抚养费用。由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婚生子×××原判决已判决给被告,应由被告抚养,并放弃原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程某证据:
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婚生子刘某想法院判决给被告抚养,但自判决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应由原告抚养孩子刘某想。被告对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为男孩,应由被告抚养。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9月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6月15日生育一男孩×××。2008年10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刘某离婚。2009年2月24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想由被告刘某抚养。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孩子刘某想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告程某在郸城县妇幼保健院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有稳定的工作,且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现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理由正当,应当支持;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程某抚养,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杨某建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