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被告房XX,男,19xx年x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
原告王X与被告房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其与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夜不归宿,没有家庭责任感,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
被告房XX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其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原告不支付孩子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9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AA。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常发生矛盾,2011年3月被告房XX外出居住至今。2011年4月原告王X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和好。2012年2月7日原告王X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理应相互理解和相互沟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相互缺乏理解和沟通,致夫妻间常发生吵闹。原告2011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其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王X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X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孩子王AA长期随其母王X生活,原、被告离婚后,以随其母继续生活,并由被告适当支付孩子生活费为宜。其家中财产以现在谁处归谁所有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与被告房XX离婚。
二、孩子王AA随原告王X生活,房XX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X孩子生活费300元正,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房XX对孩子有探望权。
三、家庭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
四、各人经手债权、债务归各人所有或由各人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被告应承担之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海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柴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