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0日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X区解放大道与友谊路交汇处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助银行内将被告人刘某甲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16.3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证人刘某乙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6.3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某甲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