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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诉巩义市信达耐火材料厂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X街区工业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X街区工业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巩义市信达耐火材料厂(反诉原告),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巩义市信达耐火材料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冯小杰,被告巩义市信达耐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把原有空闲地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三年,租金每年22万元。2009年6月底,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要求停止生产,说污染水质要求搬走,7月底,原告找被告协商搬离之事,被告推诿不见。自2009年8月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被告不予退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多交的租金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巩义市信达耐火材料厂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因为其生产用水污染村里的生活用水,为推脱责任,原告偷偷搬走,拖欠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告交纳租金是其应尽的义务,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毫无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诉称,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原告租用被告厂房、场地,每年租金22万元,每年1月1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6月底付清,至今,原告没有交纳2010年的租赁费。请求判令原告支付租赁费22万元并将被告的厂房场地恢复原貌。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2009年6月底通知原告终止租赁合同,不会产生2010年的租金,事实不足,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把自己原有空闲地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三年,每年租金22万元,每年1月1日前,支付租金10万元,余款6月底全部付清,每月水、电费按时清算,合同终止前原告负责恢复原厂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6月份,分四次向被告交纳租金21.5万元,并租用被告厂房场地。2009年8月份,因原告所生产中所排出的废水污染了新中镇X村民的生活用水,该村要求原告清洗该村的生活用水管道并赔偿损失,原告在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14日组织人员将机器设备运往外地继续进行生产,之后,原告又要求被告退还其租金,被告则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交纳2010年度的租金,同时要求原告将租赁厂房场地恢复原貌,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在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即将机器设备运走,终止合同的履行,因其不交纳2010年度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但合同解除前原告所拖欠被告的租金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支付,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要求原告将租赁的厂房、场地恢复原状无具体的标准,对此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巩义市信达耐火材料厂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原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巩义市信达耐火材料厂租金二十二万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反诉费四千六百元,共六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忠宪

审判员杨叶茂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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