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湖南省凤凰县X镇X巷X号。
委托代理人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湖南省凤凰县X镇富源小区B栋X室。
原审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古城社区X巷X号。
原审第三人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X路。
上诉人向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吴某以及原审第三人钟某、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09)凤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8月22日吴某将其座落在凤凰县X镇金家园江边宾馆(亲情树宾馆)一栋承租给匡某,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8年,即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合同对租金支付、付款时间、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转让等均作了规定,匡某承租该栋房屋后,因其他原因于2005年10月27日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租给田某,双方并签订一份转租协议,该转租协议对租赁期限及租金、租金交付方式及金额、权利义务等亦作了规定。事后,田某给付匡某转租费x元,并开始经营宾馆至2007年6月。2007年7月,田某将经营的宾馆转租给向某,并于2007年7月1日签订合同,后向某正式经营宾馆,由田某请民工重新修建了凉亭,造价x元。由于2007年7月1日所签合同遗失,田某、向某于2007年9月26日补签一份一份房屋转租协议,约定:1、租赁时间为6年即从2007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1日止,转租费x元(含田某提前交纳的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的房租及x元押金)由向某一次性付清。2、租赁期内向某享有完全的自主经营权,田某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加以干涉等。房屋转租协议签订后,向某将转让费x元交给田某自称的合伙人钟某手中,向某经营宾馆9个月后,吴某以匡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田某经营,田某又转租给向某经营为由,找向某提出收回房屋的要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致向某男友受伤,后经双方协商吴某补偿医疗费6000元。双方并于2008年4月6日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吴某艳自愿补偿向某x元;向某自愿将房屋退回吴某;吴某与匡某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就此解除。”事后,原告以要被告田某退回x元宾馆转让费及凉亭修建费x元为由而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认为,承租人的转租行为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或事后追认,其转租行为才合法有效。匡某与吴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经过两次转租到向某,吴某未表示反对应视为默认,两次转租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故吴某与向某解除租赁合同时,补偿了向某x元,向某因合同提前解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补偿。因此,向某以田某违约为由,要求田某返还转租费x元及凉亭修建费x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向某承担。
宣判后,向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1、房屋是从田某处转租的,租赁期限为6年,但其实际只经营了9个月,就被房东吴某以未经其同意擅自转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而其从田某处转租房屋时,向某某付了7万元转租费,另外修建了凉亭一座,花费x元,因此,田某理应赔偿其损失x元;2、一审判决对于2008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的主要内容认定有误,其与吴某约定的补偿款不是解除合同的补偿,而是治安案件人身损害赔偿;3、一审判决认为匡某与吴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经过两次转租到向某,吴某未表示反对应视为默认无事实和证据支持;4、吴某与向某于2008年4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无权解除吴某和匡某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条款应视为无效。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田某返还上诉人转让费x元并赔偿凉亭修建费x元;2、判令被上诉人田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吴某、原审第三人钟某、匡某均未予以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2日,原审被告吴某将其座落在凤凰县X镇金家园江边宾馆(亲情树宾馆)一栋承租给原审第三人匡某,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8年,即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合同对租金支付、付款时间、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转让等均作了规定,匡某承租该栋房屋后,于2005年10月27日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上诉人田某,双方签订了一份转租协议,该转租协议对租赁期限及租金、租金交付方式及金额、权利义务等亦作了规定。被上诉人田某给付原审第三人匡某转租费x元,并开始经营宾馆至2007年6月。2007年7月,被上诉人田某将经营的宾馆转租给向某,并于2007年7月1日签订合同,后向某正式经营宾馆,重新修建了凉亭,造价x元。由于2007年7月1日所签合同遗失,田某、向某于2007年9月26日补签一份房屋转租协议,约定:1、租赁时间为6年即从2007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1日止,转租费x元(含田某提前交纳的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的房租及x元押金)由向某一次性付清。2、租赁期内向某享有完全的自主经营权,田某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加以干涉等。房屋转租协议签订后,向某将转让费x元交给田某自称的合伙人钟某手中,向某经营宾馆9个月后,吴某以匡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田某经营,田某又转租给向某经营为由,找向某提出收回房屋的要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致向某男友受伤,后经双方协商吴某补偿医疗费6000元。2008年4月6日,经凤凰县公安局沱江派出所主持调解,上诉人向某作为乙方与原审被告吴某作为甲方自愿达成治安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1、甲方吴某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乙方捌万元(与原合同无关)。2、乙方向某自愿将房屋退回甲方吴某。3、乙方经营期间添置的空调3台、电视3台、热水器1台等物品不得拆除,归甲方吴某所有。4、双方签订本协议之前发生的轻微斗殴,双方均有轻微伤害,双方各自负责本方的损失,不得要求追究对方刑事责任(指轻伤)。5、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吴某与匡某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就此解除。”事后,上诉人向某以要被上诉人田某退回x元宾馆转让费及凉亭修建费x元为由而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向某在所租房屋被吴某收回前,已实际经营9个月,其租金应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2008年4月6日上诉人向某与原审被告吴某达成的《治安调解书》所达成的协议的性质;二、原审被告吴某行使解除权收回租赁房屋,导致上诉人向某因《转租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而产生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即2008年4月6日上诉人向某与原审被告吴某达成的《治安调解书》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性质问题。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其主要内容来确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吴某以匡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田某经营,田某又转租给向某经营为由,找向某提出收回房屋的要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致向某男友受伤,后经双方协商吴某补偿医疗费6000元。2008年4月6日,经凤凰县公安局沱江派出所主持调解,上诉人向某作为乙方与原审被告吴某作为甲方自愿达成《治安调解书》,协议明确约定补偿向某八万元与原合同无关,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治安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而非解除租赁合同补偿。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被告吴某行使解除权收回租赁房屋,导致上诉人向某因《转租协议》不能继续履行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的确定以及应当如何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向某的实际损失为转租费x元、凉亭修建费x元,其实际经营9个月,共计租金x元应予以扣减,其总损失额为x元。《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田某的转租行为未得到原审被告吴某的同意,致使吴某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转租协议》收回租赁宾馆从而导致向某因《转租协议》不能继续履行造成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田某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向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09)凤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向某损失费x元;
三、驳回上诉人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共计3750元,由上诉人向某承担1750元,由被上诉人田某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双富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