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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被告卢铭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倩,上海市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清,上海金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被告卢铭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26日,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卢铭祖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年10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决定追加陈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倩,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3日18时许,原告在本市X路被被告沈某某驾驶沪x的小客车撞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骨折、右内外踝骨骨折等。请求判令:1、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294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41,760元、护理费6,615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略)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物损费4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149,255.2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请,将医疗费变更为3,617元,交通费变更为212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沈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某定无异议,事发时原告所驾驶的自行车无牌,本身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鉴定费、拐杖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8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与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计算所得收入不一致,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和营养费认可分别按40元/天,2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物损费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500元;对(略)代理费认可3,000元;对后续治疗费由法院审查。另对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869.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某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无异议;医疗费中扣除救护车费用;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鉴定费、(略)代理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被告沈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0,869.68元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于承担保证责任某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沈某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18时07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汶水路时,适有原告任某某驾驶自行车沿汶水路X路,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诊治,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右双踝骨折,胸骨骨折,腰2骨折。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617元,被告支付医疗费30,869.68元(含伙食费288元)。2009年9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被鉴定人任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骨折,右内外踝骨折等,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任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又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保证,(1)配合公安机关,保证当事人沈某某做到随叫随到,同时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2)本人担保当事人沈某某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若其不履行由本人代为履行。

再查明,原告任某某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2008年2月1日起至今,在上海恒生聚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名称X海聚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

又查明,肇事车辆沪x的小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上海聚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银行帐单,完税凭证,(略)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某担。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某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不足部分,被告认为原告驾驶无牌自行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无牌自行车上路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应由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而本案中被告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某承担取决于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沈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所致,因此,对被告要求减轻赔偿责任某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保证书,属一般保证,即被告沈某某对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陈某某代为履行。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3,617元,被告认为应扣除救护车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救护车费用是原告出院和门诊就医期间产生,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应计算在医疗费用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酌定为3,0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前后银行进帐单、完税证明等,确认原告的每月平均工资为6,074元,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为36,444元;对于护理费,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中原告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因此,原告要求按二人护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告提供的其家属护理的证据存有瑕疵,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6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原告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原告的该项诉请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200元;对于拐杖费19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困难,精神造成了痛苦,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于物损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衣物损坏,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1,4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略)代理费,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4,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沈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0,581.68元、伙食费288元,原告确认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6,444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3,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拐杖19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残疾赔偿金5,645.20元、鉴定费1,400元、(略)代理费4,000元,共计11,045.20元,该款扣除被告沈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843元、伙食费288元,尚应支付7,914.20元;

三、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沈某某上述赔偿款项,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陈某某代为履行;

四、被告沈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7,738.68元凭据自负;

五、对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2.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11.5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1,43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周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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