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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以4300元的价格从鹤壁市山城区李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查该车系河南省卫辉市X乡陈XX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x元。2010年2月6日该车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查扣后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一天晚上,自己四姨家的表弟李X送到自己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自己和他说好价格4300元,付过钱他就走了。当时是李X自己来送的车,这辆车有六、七成新,没有手续,只有一副牌照。另有证人陈XX、孙X成、孙X良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报案记录、被盗车辆登记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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