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应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应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
负责人蒋某,该行行长。
上诉人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属于睦邻关系,通过和谐方式解决矛盾为由,于2011年8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上诉人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