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汉族,XXXX出生,住(略),现服刑于XX监狱。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XXXX出生,住(略),系刘XX之姐。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谢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汉族,XXXX出生,住(略),现服刑于XX监狱。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汉族,XXXX出生,住(略),系彭某之姐,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谢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股份有某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负责人吴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XX有某,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XX、彭某与被上诉人XXXX股份有某重庆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XX银行),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XX、彭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晏芳、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判。2011年1月25日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谢XX,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谢XX,被上诉人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刘XX向XX银行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载明借款申请人刘XX及其基本资料、配偶彭某及其基本资料;申请贷款金额70万元,贷款期限15年;借款人配偶声明,本人是借款人的配偶,同意借款人向你行申请贷款,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等,刘XX、彭某分别在借款人及配偶签字栏签名捺印。同年4月19日,XX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刘XX(借款人、抵押人)、XX公司(保证人)签订《XX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为准;借款用途为用于借款人向XX公司支付购房款,该房产坐落于北部新区XXXX;借款利某为浮动利某,按年浮动,每年一定,年利某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某下浮10%,采取按月计息的方式;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某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某为借款利某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某,贷款人有某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某计收复利;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承诺,当借款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某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某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某提前收贷;若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等。签约后,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国土资源房屋管理所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登记号为112(2006)按揭第X号。同年5月10日,XX银行向刘XX实际放贷7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2007年9月21日,北部新区高新园国土房管分局填发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证号为:XXXX号),对涉讼房屋坐落地址确定为渝北区XXXX。刘XX自2009年9月起未向XX银行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0年6月20日,刘XX尚欠XX银行借款本金594791.64元、利某21374.13元。2010年8月6日,XX银行(甲方)与重庆XX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XX银行就诉刘XX等个人按揭贷款纠纷五案委托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XX银行同意重庆XX律师事务所指派何XX、张XX为XX银行本案一审、二审、执行阶段代理人,刘XX案律师代理费25000元等。签约后,XX银行向重庆XX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另查明,2006年8月8日,原XX银行重庆分行名称变更为XXXX股份有某重庆分行。
原告XX银行一审时诉称,2006年4月19日,XX银行与三被告签订了《XX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刘XX向XX银行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略)号住房,约定借款利某、还款方式等,如刘XX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XX银行有某提前收回借款,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XX银行与刘XX、XX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刘XX将所购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XX银行依约向刘XX发放贷款,但刘XX未按约还款。刘XX与彭某系夫妻关系,刘XX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刘XX、彭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4791.64元,支付截止2010年6月20日的利某21374.13元,2010年6月21日起的罚息、复利某别以594791.64元、21374.13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某下浮10%再上浮50%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利某本清;要求刘XX、彭某支付律师费25000元;XX银行对借款抵押物享有某先受偿权;XX公司对刘XX、彭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XX、彭某一审时辩称,借款属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由于二被告全部财产处于查封、冻结状态,客观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并非主观上不愿还款;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如何处置不影响银行的债权,故本案无诉讼必要。律师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合同未约定律师费金额,XX银行与第三方签订律师代理合同而由我方承担律师费不公平。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XX银行与刘XX、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某。刘XX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本息,其行为显系违约,XX银行依约有某要求其归还所有某金、利某,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刘XX借款时与彭某系夫妻关系,刘XX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刘XX与彭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XX公司为刘XX涉讼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XX本案借款同时设立了物的担保和保证,XX公司有某放弃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故XX银行要求XX公司对刘XX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主张。XX银行与重庆XX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代理阶段为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而本案现仅处于一审阶段,考虑到代理律师的工作阶段和实际工作量,XX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酌情主张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XX、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XXXX股份有某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94791.64元及截至2010年6月20日的利某21374.13元。二、刘XX、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XXXX股份有某重庆分行2010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94791.64元为基数,复利某逾期并利某21374.13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某下浮10%再上浮50%计付,利某本清)。三、刘XX、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XXXX股份有某重庆分行律师费15000元。四、如刘XX未履行上述债务,XXXX股份有某重庆分行有某就位于(略)号、建筑面积235.56平方米的房屋[抵押合同登记号:112(2006)按揭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号:北新高112房地证2007字第X号]优先受偿。五、XXXX有某对刘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XXXX股份有某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97元,减半收取4998.5元,由刘XX、彭某、XXXX有某负担。此款已由XXXX股份有某重庆分行向本院预交,刘XX、彭某、XXXX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998.5元直接付给XXXX股份有某重庆分行。
刘XX、彭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该案件依法中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刘XX的判决仅有某量罚金和没收财产,但是属于刘XX的房产、汽某、有某证券、存款全部处于被公安机关查封、冻结状态,需等待返还财产后支付,本案符合法定中止审理条件。刘XX、彭某因涉及刑事案件于2009年9月被刑事拘留,随后被逮捕、起诉、判刑。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即查封冻结了刘XX、彭某的房产、汽某、有某证券、金银饰品、银行存款等财产,对这些财产的处置要依据法院的判决进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彭某案件,刑事判决书编号是(2010)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彭某刑事案件被查封冻结全部家庭财产1600多万元,涉及本案拖欠按揭款的房屋也在查封之列,判决没收彭某的几百万财产,同时也确认彭某有某庭合法财产几百万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刘XX案件,刑事判决书编号是(2010)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刘XX的判决仅有某量罚金和没收财产。法院判决确认彭某有某庭合法财产依法应当返还,刘XX拥有某家庭财产和私人财物依法也应当返还,案件涉及的按揭房屋属于彭某和刘XX多年的居住房,法院在执行没收财产后将该房屋返还给刘XX、彭某的可能性极大,而一旦返还房屋和部分财产,拖欠银行的按揭款和利某均不是问题,包括今后的每月按揭款的支付均由其亲属代为办理。目前刘XX和彭某的合法财产没有某返还,责任在第一中级法院和公安机关的工作进展太慢,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对涉案财产处理完毕后才能确定该房屋返还,所以本案应当暂停审理中止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有某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④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⑤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况。刘XX、彭某的情况就属于法律规定的另一案尚未审结完结,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所以中止审理才是正确的。二、XX银行的起诉目前没有某要如果该房产不能返还,原告XX银行的权利某不受影响,仍然可以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X号2010年6月1日开始施行),第三条: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第六条: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XX银行的起诉显得没有某要,起诉和不起诉对XX银行的抵押权利某有某何影响、变化。当抵押的房产被没收时,不需要法院的判决,XX银行仍然可以获得刘XX和彭某应支付的按揭欠款;银行的合法债权受到法律保障,并不因借款人被判刑和全部财产被没收而改变或减弱,这样的法律保护状态根本不需要法院再做判决。如该房屋返还给彭某和刘XX后二人不付银行欠款时,法院再判决还款才是依法办案,银行依据法院判决对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就可以依法处置,权利某然不受影响。所以说原告XX银行目前对彭某、刘XX的欠款起诉没有某义没有某要。无论涉案房屋是否被没收,都不会影响银行的法定民事权利某现,银行的债权实现也不会因法院判决而有某变化。所以,银行目前无诉讼之必要,法院目前无判决之必需。中止审理才是正确做法。
被上诉人XX银行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无误,我们尊重一审判决,希望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我们不同意终止本案的审理,它不符合终止审理的条件。
原审被告XX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银行与刘XX、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某。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XX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本息,其行为显系违约,XX银行依约有某要求其归还所有某金、利某,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刘XX借款时与彭某系夫妻关系,刘XX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刘XX与彭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某的担保又有某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的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某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上述债务,不但债务人刘XX为其提供了房屋作为担保,同时XX公司也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XX银行要求对债务人刘XX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后,对于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XX银行要求XX公司对刘XX本案债务通过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XX银行为为实现债权所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由于XX银行与刘XX、XX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等。由于刘XX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诉讼,XX银行所聘请的律师费用应当由其承担,原审法院对聘请的律师费用酌情予以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XX、彭某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9997元由上诉人刘XX、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晏芳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慧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