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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原告龙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大女儿取名叶某1,X年X月X日生二女儿取名叶某2。后原告响应政府计划生育号召,做了绝育手术。由于被告封建思想严重,认为原告不能生儿子,因此,对原告时常拳打脚踢,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度日。1999年原告回到家,被告纠集其兄弟又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得原告有家不能回。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婚前、婚后的所有财产归两个女儿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1、原、被告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2日在(略)X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龙某英等十几人联合签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自1999年原告被被告三兄弟从被告家赶出,有家难归,在外流落十几年的事实。因该证明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叶某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她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22日在(略)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X年X月X日生大女儿取名叶某1,X年X月X日生二女儿取名叶某2。因原告生的都是女孩,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后原告出外打工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孩。现原告以被告嫌弃其生了两个女孩,而时常殴打她,致使其有家不能归,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因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有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嫣

附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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