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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某》一份,协某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套及地下室一间、作价15万元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付清全部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房产证,后在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被告避而不见,拒不履行协某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致使原告至今不能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某,协某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某》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某,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事实;2、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有权处分该房屋。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相关某据材料。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3日,原告张某甲作为甲方、被告张某乙作为乙方、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协某》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长葛市X区X路北段东侧、房产证号为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略)号房屋一套(含地下室一间)、作价15万元转让给原告。协某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给被告转让费1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原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被告拖延履行协某原告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原被告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某》,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显属不当,根据相关某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乙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继续履行2010年7月3日和原告张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某》。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某原告张某甲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位于长葛市X区X路北段东侧、房产证号为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略)号(含地下室一间)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张某甲。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审判员王某

代审判员李杰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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