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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依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1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树龙、代理审判员罗亚苍、人民陪审员吴美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在承建鸿景山庄施工项目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由原告负责供应该项目所需水泥,双方约定,每送满100吨后结算付款,以现款现货的方式进行结算,被告(需方)若逾期付款每天则按付款总额的0.5%,向原告(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09年9月29日止,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

原告多次讨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字属实,对于原告提出利息请求有异议,我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水泥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鸿景山庄项目水泥往来对账单(一)、(二)、(三)、(四),付款往来及双方认可欠款数,拟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视为放弃该项诉讼权利。

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合同不真实,即便真实,也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也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且被告辩称欠款数字也是属实的,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6日,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鸿景山庄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鸿景山庄项目部向原告购买鑫煜牌P.C32.5型号及P.O42.5型号水泥各2000吨、200吨,单价分别为320元/吨、370元/吨(到岸价包卸);结算、付款方法及期限为每送满100吨以现款现货进行结算;违约责任为如需方中途退货或违约拒收的则应偿付退(或拒)货部分总值0.5%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则每天则按付款总额的0.5%的违约金;如供方供应水泥质量、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则由供方自费负责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7月11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水泥共355吨,水泥总价款为x元。2009年12月X号对账,被告已付水泥货款为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湘潭鸿景山庄项目系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已竣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讨要货款未果,遂成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鸿景山庄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公司鸿景山庄项目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被告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是产生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原、被告最后对账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随时催还,被告工程项目已完结,原告多次催还货款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裁量标准是不超过损失的30%;原、被告均系商事活动主体,流动资金对其生产活动均具有重要意义,原告的实际损失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范围内予以认定,按实际损失的1.3倍计算违约金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利息的1.3倍,计算时间为200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0年7月22日止:x元×1.3×4×5.31%×7÷12=x元),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合计413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树龙

代理审判员罗亚苍

人民陪审员吴美晴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温帅锋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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