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戊(曾用名李X),女。
被执行人莫某,男。
被执行人郴州市锦湘物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戊与被执行人莫某、郴州市锦湘物业管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采取了各种执行措施,执行到位x元。在对被执行人莫某所有的位于郴州市锦湘花园X栋X楼X号门面进行了三次拍卖流拍后,经向上级法院汇报再进行了一次拍卖仍然流拍,但申请执行人不愿意将该门面以拍卖底价抵偿债务。后经多次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均无所获。调查可供执行财产措施已用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符合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06)郴北执字第X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判决标的总计x元,本次已执行x元,尚未执行标的x元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随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卢晓淼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周林峰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昭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