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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告张某丁诉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丁,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向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丁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后,被告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中民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了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梅、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23日其被聘为被告单位的副总经理兼铅厂厂长,同时签订了厂长经济责任书,其中第二条约定“除甲方现已投入的资金以外,铅厂(东厂)其余不足的生产技术改造资金,流动资金全部由乙方(即其)自行筹措”。该经济责任书签订后,为完成经济责任书给其下达的生产任务,其即积极筹措资金投入生产,分别于2001年9月20日、2001年10月1日、2001年10月16日将30万元、37万元、2万元、30万元共计99万元的借款交给了被告代表黄××,黄××给其出具了收据并将该99万元作为向其的借款记载于某告账册。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99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10月16日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99万元中的37万元,已经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故原告主张某丁37万元系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对于某余的62万元,依据法院的生效裁判,原告所提供的款项共计99万元的四张某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黄××并非其的代表,而是原告自己雇佣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证据也不应采信。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厂长经济责任书一份,以此证明其于2001年8月23日被聘为被告单位的副总经理兼铅厂厂长,负责筹集资金,其自行筹资的行为系被告的行为,故依据经济责任书的约定,其筹集的资金应视为被告向其的借款;2、记账凭证一张、报销单封面一张、收据四张、被告的明细分类账账页一张,其中四张某丁据的内容均为“今收到张某丁人民币××万元整。经手人:黄××”,以此证明99万元系被告向其的借款;3、(2010)济中民再字第X号、(2010)济中民再字第X号、(2011)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2011)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其筹集的资金系被告向其的借款,而且借款数额较多。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对证据2,认为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一张、报销单封面一张、收据四张某丁(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完全一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已作出(2011)豫法民提字第X号生效判决,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而且,四张某丁据中编号为3544的收据日期为2001年10月16日,编号为3548的收据日期为2001年9月20日,编号在后的收据,日期反而在前,也未加盖被告单位的财务印章,说明收据系编造,另外,收据全是存根联,只是原告聘用的会计黄××记载的内部会计资料,不是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对于某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账页,系黄××记载,而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法院已认定黄××系原告聘用,故该账册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当时公司是原告在经营,其未收到过99万元借款,也不知道有这笔99万元借款;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否存在99万元,也不能证明该99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份判决书的第2页倒数第7行,显示原告已向其主张某丁99万元中的37万元,法院对原告主张某丁37万元未予认定,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记账凭证及收据与该案中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及收据完全一样,故原告本案中主张某丁37万元系重复起诉;该份判决书的第8页倒数第4行,内容为“而原告提供的其他6份记账凭证均系原告聘用的会计黄××制作,没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认可,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其他6份记账凭证均不予采信”,以此证明法院对99万元的记账凭证及收据已不予采信;该份判决书第7页第9行,内容为“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03年3月21日对黄××的询问笔录,证明黄××是原告聘用的会计,原告关于某××系其派出的工作人员的说法不成立”,以此证明其在该案中提供了证据证明黄××是原告聘用的会计;该份判决书的第9页倒数第9行,内容为“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济源市公安局询问黄××的笔录,来源合法,原告未提供证据否认该证明,故对黄××系原告聘用的会计的事实予以确认”,以此证明法院已确认了黄××系原告聘用的会计;该份判决书的第12页倒数第8行,内容为“关于某某主张某丁自筹资金(略).72元,因其提供的记账凭证多数系其单方制作,故对其单方制作的凭证本院不予认定”,以此证明法院已对原告单方制作的凭证不予认定;2、(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济源市人民法院在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其单位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维持;3、(2011)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其对(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中院的判决,说明对于99万元的记账凭证及收据的认定,以及原告37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4、原告在(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供的记账凭证一张、报销单封面一张、收据四张,以此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与(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证据相同。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认识,不能用以前的判决来否认本案中的事实及证据;另外,收据原是一式两联,其的收据联找不到了,其现在所持的收据是在济源市纪委复印的,在(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其只有四张某丁据,没有账册,只主张某丁37万元,现在其找到了账册,在济源市纪委复印了账册,才来起诉要求这37万元;对证据4,认可其在两案件中提供的记账凭证及收据是相同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某据2,对其中的记账凭证一张、报销单封面一张、收据四张,原告在(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经提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已作出生效判决,认为该六份证据均系原告聘用的会计黄××制作,没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认可,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对该六份证据均不予采信,现再审判决已生效,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证据2中的一张某丁细分类账账页,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方人员制作,被告也不认可,故在本案中也不予认定;对于某据3,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某据4,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具备法人资格。2001年8月22日,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张××下发聘书,聘请张某丁为北方冶炼公司副总经理兼铅厂厂长。2001年8月23日,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于××(甲方)与张某丁(乙方)签订了《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铅厂(东厂)厂长经济责任书》,该经济责任书约定:“一、乙方担任铅厂(东厂)厂长,享有该厂人事组阁权,生产管理权,但重要人事任命必须与甲方共同商量后作出,乙方在厂内主持全面工作。原料供应工作由甲方通过其另一下属单位,济源市有色物资回收公司操作完成,北方冶炼公司铅厂(东厂)与物资回收公司是两个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单位,其关系是买卖关系。二、除甲方现已投入的资金以外,铅厂(东厂)其余不足的生产技术改造资金,流动资金全部由乙方自行筹措,但固定资产投放不得占用流动资金,财务部门由甲方组建,厂内甲方投入的资金与乙方引进的资金全权由乙方管理收与支,实行双人审批制度,第一支笔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代表审批权,第二支笔由乙方审批,两支笔都审批后方可形成支付。……”。张××担任铅厂厂长后,开始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期间张××自行筹措了一部分资金。后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于某分别于2002年2月22日、6月5日书面全权委托刘××、孙××、陈××、陈×对被告单位的工作进行全权处理。2002年6月21日,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某除张××任职的通知。

2007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认为其自行筹措的资金(略).72元,属于某告向其的借款,要求被告归还(略).72元及利息。在该案中,原告提供了记账凭证一张、报销单封面一张、收据四张,四张某丁据的款项共计99万元,原告主张37万元,该37万元包括在(略).72元的总标的额中。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制作凭证、出具收据的黄××系原告聘用的会计,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也未支持该37万元,判决被告归还原告x.17元。判决后,原告未上诉,被告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原告在二审中撤回了其中的10万元借款及垫付利息x元,二审判决被告归还原告x.17元。判决后,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二审判决定性不当,该案系债权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对(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2010年1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代表黄××给其出具了四张某丁据,款项共计99万元,要求被告归还99万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其99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记账凭证一张、报销单封面一张、收据四张,但该六份证据原告在(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经提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已作出生效判决,认为该六份证据均系原告聘用的会计黄××制作,没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认可,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也不予采信。原告另提供了一张某丁细分类账账页,并在起诉中称是被告代表黄××给其出具了四张某丁据并将该99万元作为向其的借款记载于某告账册,但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法院已确认黄××系原告聘用的会计,由于某告不能证明账页系被告方人员记载,被告也不认可,故对该账页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某丁37万元系重复起诉,但原告除了提供原有的六份证据外,另提供了一张某丁细分类账账页,属于某供新证据,故本案在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因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99万元的借款关系,本案中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9万元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某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立平

审判员王某娟

人民陪审员王某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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