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晁道平,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晁道平,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1994年10月,李某乙与李某甲举办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在山城区石油公司家属院。1996年11月8日,李某甲同案外人楚慧萍登记结婚,1999年7月15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李某甲又同李某乙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31日,李某甲以x元,购买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街东侧市建行家属院X号楼西X单元X层西户集资房一套,并办理了房产证。2008年5月16日,李某甲与李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李某甲以x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于李某,并于2008年5月20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鹤壁市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从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李某乙与李某甲于1994年10月开始同居,期间李某甲又与案外人楚慧萍登记结婚并离婚,后李某甲与李某乙双方又同居共同生活,直至2002年12月1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同居期间不排除因生活需要而共同积累共有财产,该争议房屋房款虽为李某甲于2000年交清,但该房屋是单位集资建房,必须以李某甲的名义购买,且2003年3月31日才取得房产证。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该争议房屋应视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不动产,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无效,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李某甲将争议房屋卖于李某,未经共有人李某乙同意,李某乙请求该争议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淇滨法院一审判决:(一)李某甲与李某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二)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某购房款x元;(三)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街东侧市建行家属院X号楼西X单元X层西户集资房一套返还于李某甲。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某甲、李某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1997年5月-2002年12月期间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不存在同居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10日结婚是一般婚姻登记,不是补办婚姻登记。2、争议房屋是李某甲在2000年购买的单位集资房,虽在婚后取得房产证,仍应是婚前个人财产,与李某乙没有关系。3、李某甲与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宣告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同时侵害了善意购买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李某乙辩称,李某甲与李某乙于1994年举办结婚仪式,后双方同居,2002年办理结婚证属于补办结婚登记,期间李某甲与他人结婚,不影响李某甲与李某乙同居关系的确认;争议房屋在2003年3月31日取得房产证,属婚后财产;李某系李某甲之子,与李某甲、李某乙长期共同生活,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滨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李某甲与李某乙争议的房屋属不动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李某甲与李某乙于2002年12月20日领取结婚证,在李某甲与李某乙婚姻存续期间,李某甲于2003年3月31日取得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街东侧市建行家属院X号楼西X单元X层西户房产的房产证,该房产应属于李某甲与李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甲在将该房产出卖给李某时未征得李某乙的同意,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郝占峰
审判员郭妙玲
二О一О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