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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9月,被告人姚某某向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本金人民币17,900元,经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姚某某一直未予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向广东发展银行退款人民币2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报案书、客户信息、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共计人民币17,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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