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渑池分公司笃忠烟叶工作站(原名渑X烟草公司笃忠烟叶收购站)。
负责人上官明军,该站站长。
住所地:渑池县X镇。
被告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渑池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渑池县X街中段。
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三门峡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
以上诸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渑池分公司笃忠烟叶工作站(以下简称笃忠烟叶站)、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渑池分公司(以下简称渑池烟草公司)、河南省烟草公司三门峡市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烟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杨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4日,笃忠烟叶站以站内维修为由向我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二分,该烟站站长李某梅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并加盖李某梅私章及渑池县烟草公司笃忠烟叶收购站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某梅一直以县公司未将该款报回推脱,至今分文未付。现渑池县烟草公司笃忠烟叶收购站更名为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渑池分公司笃忠烟叶工作站,我认为笃忠烟叶站虽更名,但是其实体及经营方式未变,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实体承受,由于该站无法人资格,故其上级主管部门渑池烟草公司及三门峡烟草公司应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还款并支付利息。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辩称,三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其所述内容不实。即便如原告所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2007年8月4日借条复印件一份;3、钱某、马某某证言各一份;4、三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表三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8月16日原告起诉状复印件一份;2、2010年8月16日钱某、马某某证言复印件各一份;3、笃忠烟叶站账目明细复印件一张;4、2010年10月8日撤诉申请复印件一份;5、2010年9月29日开庭笔录主文复印件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应原告焦某某申请出庭证人钱某、马某某的证言。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焦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提出:1、户口本不是本案证据;2、借条上未注明是借原告的钱,不能作为证据,借条是笃忠烟站原负责人李某梅个人行为与三被告无关,约定利息不明确,印鉴模糊不清,三被告单位不需向外界借款,笃忠烟站也没有向外界借款的权利,原告诉称是维修费用不符合事实;3、证人只能证明向李某梅要过钱,原告到李某梅所开的鸿运美食城要钱,不能证明三被告是借款人,与三被告无关,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采信,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4、企业信息无异议,但笃忠烟叶站名称已于2008年变更,法院可以径行判决。
庭审中原告对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1、原告前后两份诉状并不矛盾;2、原告一直向被告笃忠烟叶站站长李某梅主张权利,故起诉不超诉讼时效;3、证人证言并不矛盾,李某梅作为烟站站长,向其主张权利是应当的;4、撤诉申请是合法的,不为违背法律规定;5、开庭笔录不矛盾,原告请求应予支持。
庭审中三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提出:证言内容不实,与2010年9月29日时出庭的证言相矛盾,不能采信,二证人的证言反而证明原告从未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
庭审中原告焦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4日,被告笃忠烟叶站站长李某梅以单位用款为由向原告焦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二分,李某梅书写借条一份,并加盖了其私章及笃忠烟叶站公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某梅一直以未报销为由未付。2010年8月原告以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渑池分公司及渑池县烟草公司笃忠烟叶收购站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2010年10月原告以所诉被告名称变更为由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认为笃忠烟叶站虽已更名,但是其实体及经营方式未变,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实体承受。
另查,2008年笃忠烟叶站的名称由渑池县烟草公司笃忠烟叶收购站变更为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渑池分公司笃忠烟叶工作站。
再查,被告笃忠烟叶站是被告渑池烟草公司的下设机构,为非独立法人,被告渑池烟草公司是被告三门峡烟草公司的下设机构,也是非独立法人,被告三门峡烟草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笃忠烟叶站向原告焦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有该烟叶站负责人李某梅书写并加盖李某梅私章及笃忠烟叶站公章的借条为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笃忠烟叶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借款行为应由三门峡烟草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辩称笃忠烟叶站依据管理无权对外借款,笃忠烟站有上级拨款也无需对外借款,由于原告焦某某作为善意的出借人在借款时无义务对被告内部管理行为审查,被告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利息约定不明,由于原告所出示借条上注明的“息二分”,依据人们生活习惯及日常书写习惯,以及出庭证人证言的印证,可以认定借条上注明“息二分”是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被告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原告仅向李某梅主张过权利,未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多次向时任笃忠烟站站长李某梅主张权利,原告出庭证人的证言前后两次的表述上虽存在言语差别,但其根本意思表示并不相悖,内容真实可信,李某梅作为笃忠烟站负责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即应为向被告笃忠烟叶站主张权利,且被告笃忠烟叶站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烟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约定月利率二分计算,自2007年8月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某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河南省烟草公司三门峡市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张建光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