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8日被内乡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现金1200元及价值466元的手机一部。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亭(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X组村民王x家,撬门入室,盗取现金900元及价值466元的手机一部。之后,二人又窜至王飞家对面薛xx开办的诊所,撬门入室,盗取现金300元。赃款由二人分肥,案发后被盗手机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现金及物品特征,与失主王x、薛xx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张xx、孙xx、王xx、何xx、杨xx证言,价值鉴定书,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赔失主全部经济损失,且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锡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