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万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过后,常X(另案处理)给桂XX(另案处理)提出想盗窃一辆车。后经常X、桂XX事先到姚村镇南牛对张XX家门口的一辆新宝莱轿车踩点,2011年3月18日22时许,桂XX给常X联系去偷车,常X称有事未去。后桂XX又打电话约被告人徐某去偷车。被告人徐某便打出租车到姚村X镇X村,由被告人徐某负责放风,桂XX翻墙进入被害人张XX家中,将轿车钥匙和钱包盗出,钱包内装现金1600元。后被告人徐某、桂XX将张XX停放在家门口的一汽大众新宝莱轿车偷走。3月19日凌晨6时左右,被告人徐某将盗窃的车停放在常X务工的“安顺汽车服务”洗车店内。8时30分左右,常X发现洗车店外有警察,随叫醒被告人徐某,后徐某逃跑。经林州市太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为x元。现被盗车辆已追回返还失主。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8月10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桂XX、常X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资产评估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悔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及可以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