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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柳某之父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日下午四点半左右,被告人赵某乙与本村村民陈某乙预谋后二人骑摩托车将放学回家行至宝丰县财政局门前的宝丰县第四小学学生柳某甲绑架到张八桥镇X村陈某乙家中,赵某乙通过电话向柳某甲之父柳某某索要现金。3月4日晚上,陈某乙、赵某乙收到柳某某5万元现金后将柳某甲放回。案发后,赵某乙通过电话联系柳某某,将勒索的5万元现金返还给柳某某。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赵某乙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柳某之父柳某某对赵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赵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柳某甲陈某;证人柳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崔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陈某乙的信息表;宝丰县公安局前科证明;询问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除询问笔录、谅解书外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乙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乙主观恶性某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将小学生柳某甲绑架作为人质,限制自由二天有余,又向柳某甲之父柳某某打电话勒索现金5万元,其行为已对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柳某之父柳某某对赵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陈某峰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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