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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邓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邓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邓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翔殷路某室房屋系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出资购买的二手房,当时由于原告法制观念淡薄,认为是夫妻共有财产,仍旧写了被告一个人的名字。根据现有的房屋买卖政策,被告个人有权上市交易,原告可能居无住所。2006年10月,全家移民美国后,双方为借款归还发生争执。被告在2007年5月2日突然回国,被告有可能把上述一套房屋进行交易,使原告感到没有安全感。随即原告也在同年5月5日辞去在美国的工作,返回上海。目前双方都在上海,而被告却采取了避而不见的态度,使原告意识到只有通过法律的途径来维护合法居住权不遭到侵犯。故请求法院判令翔殷路某室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

被告邓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以其名义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1999年3月6日,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7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系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该房屋产权应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故原告主张为该房屋产权共同共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共同共有人;

二、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陈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2975元,被告邓某负担人民币2975元,本案其他受理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邓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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