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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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11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佛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11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佛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尚记、龚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5日前几天,王军峰(在逃)、李某、刘某三人在西安一起吃饭时,王军峰提议偷电瓶,李、刘某人表示同意。5月25日晚,三人携带扳某、剪刀等作案工具租车来到佛坪县城。5月26日凌晨左右,三人先后从佛坪县X村到大河坝镇X村,沿公路沿线盗窃停放在路边的农用车电瓶24个。返回途中遇设卡堵截的公安民警后,即调转车头逃窜,公安民警即驱车追赶。三被告逃跑过程中将车内作案工具、电瓶向车窗外丢弃。之后,驾车沿岔路逃窜至十亩地案板沟。李某、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王军峰弃车潜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李某在三年半至四年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刘某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报案记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二被告人认为盗窃的电瓶数量应为23个,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王军峰(在逃)、李某、刘某在西安吃烤肉时,三人商议共同盗窃电瓶。当日下午,王军峰、刘某、XXX以XXX名义在西安宝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租用伊兰特轿车一辆。之后,刘某购买了扳某、剪刀、螺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准备就绪后,王军峰对刘某说,他负责开车,李某卸电瓶,刘某负责望风并将卸下的电瓶抱到车上。5月25日晚上,由王军峰驾车,三人沿西汉高速经佛坪县大河坝出口下高速,途经佛两公路、108国道抵达佛坪县城北段,伺机盗窃公路沿线停放车辆的电瓶。途中,王军峰将分工情况告知李某。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按照既定分工从佛坪县X村开始拆卸沿路停放车辆的电瓶,边偷边沿原路返回。行至佛坪县X村时,三人共将15台车辆计24个电瓶盗取。凌晨2时许,在盗窃林XX农用车电瓶时被发觉,林XX即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公安民警即设卡拦截。王、李、刘某人将所盗电瓶装满小轿车后行至三河口时发现拦截民警,即调头逃窜,公安民警随即驱车追赶。逃跑途中,刘某将轿车内作案工具及后排座位上电瓶沿路从车窗丢弃,并沿佛两公路X路逃窜至十亩地镇X村。因无路可行,便将随身衣物、手套、车牌及轿车后备箱内电瓶等丢弃在案板沟的树丛中。返回时,李某、刘某被民警抓获,王军峰弃车潜逃。经查找、清点三人丢弃工具及赃物,共追回电瓶23个(其中7个已不同程度损坏),鉴定价格为9156元。

另查明,二被告盗窃数额为9498元。被追回电瓶已发还被害人。再查明,刘某因盗窃罪1996年10月7日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林XX报警记录。证实案件来源。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5月26日该案进入司法程序。

3、李某、刘某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

4、被害人王XX、陈XX、苟XX、尚XX、武XX、郝XX、肖XX、杨某、庞XX、蔡XX、林XX、吴XX、王XX、程XX、薛XX等15人陈述。证实2011年5月26日凌晨其各自停放在公路边、施某、家门口的车辆电瓶被盗,以及电瓶品牌、特征、价格等。其中林XX陈述:“我的南骏四轮农用车停在谭家河路边,我今天早上约2点多时候,我妈发现我的车跟前有人,问是不是偷我车上的工具。就叫我爸起来,他过去一看车的电瓶让人偷了,我爸他看见两个人跑了,开始还没开灯,走了两步才开的车灯坐车跑了,我就赶紧起来给你们派出所打的电话”。

5、被告人李某供述:5月25日下午,我从泾阳坐班车到西安去逛,碰巧遇到王军峰、刘某。下午,我们一起吃完饭时王军峰提议去汉中逛。我们走到高速路上王军峰说“我们找个地方去偷电瓶”,车开到佛坪境内大河坝收费站下了高速路。下高速后王军峰将分工情况告诉我:王军峰开车,刘某观察周围情况,我去偷。26日凌晨左右到了佛坪县城上面不远,我们看见路边停的有三轮车,就从县城上面沿原路返回,边走边偷路边停放的三轮车、货车和挖掘机电瓶。大概偷了20多个电瓶装在车上,走到估计离西汉高速不远的时候遇到了公安民警查车,急忙调头向回跑。边跑便让刘某把电瓶和工具从车窗往外扔。跑到上面不知道什么地方我们拐进了一个乡X路。走了不远,拐了几个大湾我们把车停下,三人一起把后备箱的电瓶全部扔掉,然后继续沿小路向前跑,直到无路可走便调头返回,走了不远就被警车堵住,司机王军峰趁乱跑了,我和刘某被抓住。

6、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5月24日下午,王军峰打电话约我们在西安吃烤肉,当时还有李某。他们两个中的一个人问我敢不敢偷电瓶,我说敢。当天我和王军峰去租的车。租车后,王军峰给钱让我去买的作案工具。租完车,买好工具后王军峰就对我说,到时偷电瓶时他开车,李某负责卸电瓶,让我将卸下的电瓶抱到车上。李某在我们商量偷电瓶时在场,买工具时不在场。5月25日晚上,李某打电话叫我,我就带上事先买好的钳子、剪刀等工具出来。王军峰开车拉的我和李某从西安上高速。26日凌晨1点多到了佛坪县城上面不远,我们看见路边停有货车,就沿原路返回,边走边偷路边停放货车和挖掘机的电瓶。大概偷了20多个电瓶,走到估计离西汉高速不远的一个村镇遇到公安民警查车,就调头往回跑,边走边把电瓶和工具从车窗往外扔。走到不知什么地方我们拐进了一个乡X路,便停下车,把汽车后备箱的电瓶全部扔掉。然后沿小路向前跑,直到无路可走返回时被警车堵住。王军峰跑了,我和李某被抓住。

7、盗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状况。

8、李某、刘某辨认盗窃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刘某分别在公安民警、见证人在场情形下对盗窃现场辨认情况。

9、刘某辨认丢弃电瓶、作案工具等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指认在佛两公路沿线抛弃16个电瓶、毯某、作案工具情况。在十亩地至凤凰乡X路附近及树丛中抛弃衣服及轿车后备箱8个电瓶情况。

10、李某、刘某辨认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刘某分别在公安民警、见证人在场情形下,对手电筒、钳子、剪刀、扳某、螺某的混合辨认情况。

11、陈XX等15名被害人对丢失电瓶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依法辨认被盗电瓶情况。

12、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追回的23个电瓶价格为9165元。

13、XXX证言:2011年5月26日早上7点多,我发现自己车上电瓶被盗后,就在路上寻找,在黄泥嘴上面200米处发现一黑皮包,打开后发现包内有扳某、螺某、剪刀、手套等,随即给派出所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就过来把包拿走了。

14、XXX证言。证实其挖掘机电瓶被盗时,同时丢失一把红颜色螺某。

15、XXX证言:2011年5月24日XXX持自身驾驶证和另外两个人在西安宝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租用伊兰特轿车一辆。之后听说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就去找XXX,但没有找到。听XXX的父母说XXX已外出务工。

1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及被盗电瓶事实。

17、被盗电瓶返还登记表。证实被追回的23个电瓶已发还被害人。

18、汽车租赁合同等。证实高振华2011年5月24日下午在陕西宝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租赁伊兰特轿车一辆。

19、淳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前科劣迹。

20、物证:手电筒、扳某、剪刀、螺某、钳子、毯某、旅行包、手套、衣服。

上述证据中,二被告人对预谋分工及盗窃过程细节的供述虽有细小出入,但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述一致。5月24日,二被告人与王军峰在一起吃饭时是否商议盗窃电瓶,李某与刘某供述不一致。但刘某当庭供述5月24日三人曾在西安一起吃饭。且刘某供述中的租车时间与李某玲证言、汽车租赁登记表中时间一致。故对李某证言中与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等三人一夜之间秘密窃取他人15辆车辆电瓶,涉案财物价值94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刘某等结伙、流窜作案,作案后造成部分被害人财物损毁,社会危害性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刘某虽分工不同,但相互配合,共同参与盗窃行为,所起作用相当,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具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曾翻供。但庭审时又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二被告人认为盗窃电瓶数量为23个。因被害人杨某陈述其拉沙的一辆新车两个电瓶被盗,与刘某曾在一辆蓝色装有筛沙子铁网货车上盗窃两个电瓶的供述相吻合。该车一个电瓶虽未被追回,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认定被盗电瓶数量为24个并无不妥。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以上二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作案工具手电筒、螺某各一个,扳某三把,剪刀两把,钳子一把、手套一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玉英

代理审判员蔡志勇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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