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与他人结伙,于2010年4月2日凌晨,至本市X路、梧州路处,由李××望风,其同伙假意搀扶被害人杜××和王××,将杜、王推倒在地并抢得杜价值人民币50元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1元、价值人民币9元的皮夹1只、价值人民币30元的紫色吊带裙1件,后杜、王当即呼叫、追赶,被告人李××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其同伙弃赃后逃逸。案发后,调取的上述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柳××、柳×、钟××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分别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崔妍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