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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丙与被告陈某丁、陈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纪道生,湖南金浯律师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唐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陈某丁之母。

法定代理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陈某丁之父。

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陈某丁、陈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道生,被告陈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丁、陈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某丁驾驶被告陈某己所有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未买交强险),在祁阳县X组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驾驶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丁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眼眶外侧壁及上颌骨左份粉碎性骨折,外伤性两齿缺失,损伤程度为轻伤,已构成10级伤残。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32461.5元,下余的损失8960元,由二被告承担80%计7168元,以上共计49629.5元请依法判处。

原告就上述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妻子及子女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2、被告及其父母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

3、祁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4、湘祁中(2012)司法临鉴定第X号医学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口腔损伤,上颌骨骨折致轻度张口困难已构成十级伤残等事实。

5、原告疾病诊断证明及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医疗费14803.96元、鉴定费500元。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被告陈某丁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系陈某己所有。

被告陈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戊辩称,陈某丁无证驾驶陈某己的摩托车与原告发生车祸是实,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但陈某丁因本次事故而精神失常,至今还没完全康复,他的损失目前无法计算,现在他不提起反诉,日后他将另行处理。

被告陈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戊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陈某己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之间的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但被告既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真实、客某、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丁,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某丁驾驶被告陈某己所有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祁阳县X组地段,与原告李某丙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丁、李某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8日祁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祁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丁无证驾驶、占道行驶及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丙弯道驶时安全意识不强,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丙在本县X镇卫生院进行简单的包扎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2年2月18日,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湘祁中(2012)司法临鉴定第X号医学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左侧眼眶外侧壁及上颌骨左份粉碎性骨折,外伤性两齿缺失,损伤程度为轻伤,已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1人陪护2个月。另增加康复医疗费2000元,义冠修复费1500元。

另查明,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女儿李某丙轩出生于X年X月X日1疃侠m峥出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803.96元,康复医疗费2000元,义冠修复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4个月计误工费5506元(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鱼业平均收入16518元/年计算),1人陪护2个月计护某2753元,(应按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24148元/年计算,但原告请求按上一年度农、林、牧、鱼业平均收入1651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残疾赔偿金20902.5元(其中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67元/年计算20年×10%得残疾赔偿金13134元,被抚养人李某丙轩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179元/年计算5179×10%×12/2=3107.危哟钭侠m峥的生活费为5179×10%×18/2=4661.1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48421.46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丙与被告陈某丁驾驶陈某己的摩托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受伤,原告的损失被告方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均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投交强险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即未投交强险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进行责任分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双方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陈某己作为摩托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致十级伤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二第某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戊、陈某己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丙48421.46元损失的70%,即33895.02元。

二、被告陈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戊、陈某己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丙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6895.02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妍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桂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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