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某。2005年9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凌晨2时30分许,在本区X路某火锅店就餐期间,无故将被害人刘某某从火锅店厕所拖至店门口实施殴打。同在该店就餐的与刘某某认识的被告人覃某某见状后,上前共同对刘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刘某某1-4左侧腰椎横突骨折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鉴定中心鉴定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覃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瀚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陈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