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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1963年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1953年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为了前往台湾,于2003年3月2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8月初,原告前往台湾,期间双方未共同生活;2007年3月间原告返回大陆老家。因双方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且分居两地,无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5日,原、被告在莆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莆市婚字第x号。同年8月初,原告前往台湾。2007年3月间,原告返回大陆老家。2009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登记结婚后原告前往台湾,2007年3月间原告返回大陆老家,双方分居生活已届二年,现一方在中国大陆居住,一方在中国台湾居住,双方确无共同生活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林远

人民陪审员林少聪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翁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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