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建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X村X组X号。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塑钢窗,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201714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101714元,尚欠原告1000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余欠货款。

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塑钢窗共计货款201714元,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201714元的欠条,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1714元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某记录在卷、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塑钢窗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01714元,并由被告出具了相应欠条,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货款101714元,仍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偿还余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陈某货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某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张某一并交付给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戬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彭铁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胜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