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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熊凯荣,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X村X组。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感情仍未某好,2011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至今未某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但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去接过原告几次,但原告没有和好夫妻关系的诚意,是原告的行为导致了原、被告现在的夫妻关系局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17日婚生女孩王某亮。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闹有矛盾,有吵架行为。2009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被本院以(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2011年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夫妻关系;此次原告以夫妻感情未某善,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某发表辩论意见。另查明婚生小孩王某亮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原告陈某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某记录在卷、有结婚证、村委证明、(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长期分居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离婚或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某善,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未某证证实,被告亦未某予以确认,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若有争议,原、被告可依法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忠

二O一二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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