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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酒后驾车于2009年4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7日21时30分,在长葛市X镇至坡胡镇X路段,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D证驾驶豫K-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秋花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张秋花受重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的证言、车辆检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病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被告人尿样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张全法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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