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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建、尹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2月26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2月26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建、尹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5日晚,被告人申建、尹某某与王建(已判刑)、蔡×以及在云阳镇“中韩宾馆”打工的赵×、汤××、在云阳“四川风味居”打工的赵×,在云阳镇兴云大卖场对面张朝开的水暖店喝啤酒。在喝酒过程中,蔡×对在场的人说:“赵×拾了300块钱,叫他请客。”喝完酒,被告人申建、尹某某、王建喊赵×找地方继续喝酒,走到云阳火车站下面转盘处,赵×不愿去并转身就跑,当赵×跑到云阳汽车站附近时,被告人申建、尹某某及王建乘坐摩的追上并强行将赵×捞上摩的拉到云阳镇X路桥附近,威逼赵×掏出300元钱,后王建给赵×7元钱叫赵×上网用,双方各自离开。

2009年10月21日,二被告人分别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

2008年6月25日晚上,申建、王建、我、赵×、蔡×在云阳一个水暖店门前喝酒,在喝酒中,蔡×说赵×拾了300元钱。我和申建、王建想把这300元钱弄走,一起撵赵×到汽车站附近一个体育商店门口,王建捞赵×上摩的,赵×不上,后来我和申建又将赵×推上摩的,摩的开到云阳镇X路桥附近时,赵×把300掏出来给了王建,赵×说想上网玩哩没有钱,王建就给赵×7块钱,之后赵×就走了。

2、被告人申建供述

2008年6月25日晚上,王建、我、赵×、蔡×在云阳一个水暖店门前喝酒,在喝酒中,蔡×说赵×拾了300元钱。我、尹某某、王建把摩的拦住,把赵×拉上摩的,走到牛庄铁路桥时,我们四个下来,王建问赵×要钱,赵×把身上三百元钱掏出来,给了王建,王建又给赵×七元钱,让赵×上网去了。

3、同案人王建供述

2008年6月25日晚上,申建、我、赵×、蔡×在云阳一个水暖店门前喝酒,在喝酒中,蔡×说赵×拾了300元钱。我、申建、尹某某想把这300元钱弄走。我们三人强行把他按上摩的,但他在摩的上大喊,当行至牛庄口时,有个警察卡点,我们怕他的喊声让警亭上的人听见,就让申建捂住他的嘴巴。当行至牛庄铁路桥那让摩的停下走了。我们几个下来,这时赵×在那哭着说,你们别打我。……申建问他,你口袋里有多少钱,赵×说,三百元,尹某某回过头来说,把你钱拿出来。这时赵×把口袋里的三张百元钞票给了尹某某。

4、被害人赵×陈述

王建是在摩的上坐着,那两不认识的娃上来拐住我脖子把我捞到了摩的上,后来摩的走到镇平烧鸡店南边,那里有个警车停着,其中一个我不认识的娃还捂住我的嘴不让我喊。到铁路桥下边,我们下车,摩的走了。我们四个沿着铁路下边的一条路往北走,王建和一个娃在前边走,还有一个娃拐着我脖子走在后边,走没多远,搂着我脖子这娃问我还有多少钱,我说就三百了,前边和王建一起那娃回头说,把钱拿过来。我说就这三百了,给你们你们别打我。我说着前边那娃就把钱拿走了。

5、南召县公安局留山派出所证明

内容为,2009年10月21日,尹某某、申建到留山派出所自首,分别供述了于2008年6月25日晚上伙同王建(已判刑)抢劫他人的犯罪事实。

6、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二终第X号刑事裁定书记载:王建于2008年6月25日晚上伙同申建、尹某某抢劫赵×,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申建、尹某某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人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被告人申建、尹某某犯抢劫罪,各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建、尹某某上诉理由:二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在二审中,申建、尹某某及其家属分别主动交纳罚金2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过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申建、尹某某关于犯罪情节较轻,系偶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申建、尹某某在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在二审中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有法定减轻情节,酌定从轻情节,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申建、尹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显娥

审判员胡书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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