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乙、陈某某、杨某、杨某与罗山县水利局、罗山县鑫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系受害人刘XXX之父。

原告陈某某,女,系受害人刘XXX之母,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坤,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男,系受害人杨XXX之父。

原告刘某丙,女,系受害人杨XXX之母,与杨某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益辉,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山县水利局。住所地罗山县X镇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琪,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山鑫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罗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姜某戊,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己,男,该镇政府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乙、陈某某、杨某、杨某与被告罗山县水利局、罗山县鑫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罗山县鑫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乙、陈某某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坤、原告杨某、刘某丙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丁益辉、被告罗山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潘琪、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第三人罗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己、姚天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被告鑫源公司无证采砂,将平坦的河道抽成8米多的深潭,且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又无人看管,致原告刘某乙与陈某某之子刘XXX、原告杨某与刘某丙之子杨XXX在被告鑫源公司抽砂所形成的深水潭中溺水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罗山县水利局作为主管部门未尽监管责任,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x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罗山县水利局辩称,一、本案四原告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杨某威跳进深水潭救刘某昊的行为具有舍己救人、见义勇为的性质,杨XXX的法定监护人与刘XXX的法定监护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冲突,故本案不应并案审理。二、原告住址离河边不远,河中又有采砂船,且正逢汛期,危险客观存在,原告不及时找回孩子导致悲剧发生,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监管责任,应承担监护不力责任。三、我局已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能。鑫源公司自2007年建成后便未经批准擅自抽取河沙生产免烧砖,我局工作人员多次进厂要求企业负责人办理相关许可证,纳入管理合法经营,均被其以系镇政府引进项目重点保护,证照由镇政府办理为由,拒绝办理采砂手续和设置安保措施。我局没有允许鑫源公司无证采砂也未收到该公司采砂的申请,更未收取该公司任何费用。我局的执法行为还受到镇政府的干扰,最终酿成悲剧发生。2009年9月,我局向鑫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责令改正水事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又下达了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竹竿河(周党段)的采砂,我局只有初审权,采砂证由市水利局颁发。我局已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与民事纠纷的溺水事件无任何的因果关系,与鑫源公司违法采砂行为,不具有关联性。该公司独立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抽沙大坑,与孩子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其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并接受行政处罚。原告要求我局赔偿,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根据事发当天公安机关的现场录像、现场照片和现场堪查图显示刘某昊、杨XXX等人停放自行车、脱衣服下水的地点在答辩人砖厂河对岸东南侧(上游),距离答辩人采砂点北侧(下游)约500米远。成年人溺水死亡的时间为5分钟,据此推理刘XXX、杨XXX应是在上游溺水死亡,尸体冲到下游采沙点被打捞出水,与采砂行为无因果关系。答辩人在建厂之初为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即采取了在厂院墙外(面向河道)张贴巨幅警示标志,与周边学校共同发出《安全倡议书》,教育本厂采沙工提高安全防范意识,作业时注意上下游人畜活动并指定了专人负责安全生产。刘XXX、杨XXX的溺水死亡系其自控力差,其家长未尽监护职责造成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党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刘XXX、杨XXX的溺水身亡深表同情。但本案与周党镇政府无任何利害关系。镇政府对所有来投资的企业和个人都提供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协调和帮助,决不会行使法外职能。镇政府与鑫源公司所签的“投资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鑫源公司申请追加镇政府参加诉讼,无法律和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9月5日中午12时许,原告刘某乙、陈某某之子刘XXX(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杨某、刘某丙之子杨XXX(X年X月X日出生),邀约任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任XXX(男,X年X月X日出生)到周党镇X村飞机场玩,杨XXX骑自行车和上述的三个男孩沿开武路过南大桥土路到飞机场西,后到机场边的竹竿河边洗澡。下午3时许,刘XXX发生危险,杨XXX见状去救,反被刘XXX扯住,任XXX找到正在放鸭子的吴建周求救。救援人员在被告鑫源公司第一艘采砂船附近将二个孩子打捞上来。第一个孩子被打捞上来后,救援人员曾对其进行过人工呼吸。打捞工作于下午4时许结束,二受害人均系溺水而死亡。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二受害人在何处溺水死亡问题。原告诉称,二个孩子是在被告鑫源公司采砂船附近溺水。其提交以下证据:

1、任XXX自书证言“…杨某(威)和刘某他们两个划到最深的地方,然后他们看见水中有船,…爬到船上玩,…刘XXx掉进了深水里不见了,杨XXX看着不好也从船上跳了下来,…我用棍子去拉没拉住,急了去叫人,…”

在2009年9月15日律师调查任XXX笔录及2009年9月5日任XXX所在学校给其所作询问笔录中,任XXX均证明:刘XXX划到深水坑,杨XXX去扯刘XXX,刘XXX扯住了杨XXX的腿,其递棍子给杨XXX,没接住,喊放鸭子的。

其当庭证词:开始在放自行车的地方玩,然后从这儿下的水(指照片上所指的地方),从照片这个船头边掉下去的,当时我在这块沙地上站着。…我和杨XXX在后边玩,刘XXX掉进了深水区陷进去了,杨XXX去救他,我拿个棍子去救,被扯断了,跑去喊放鸭子的,…(浅水区与深水区)大约有十几米(远),…(从玩的地方到深水区)走过去的,边走边捡贝壳,刘XXXX先掉下去的,杨XXX去救他才掉下去的。

2、2009年9月5日周党派出所询问吴XXX笔录“…放自行车(距采砂船河坝约500米)…大约过了1个半小时,…喊有人掉水了,…停尸体的地方距采砂船坝约30米远,…我打电话给采砂船(下流北边的第二艘船,距离河坝有50-100米)的朱XX,…厂里职工来打涝,约30分钟,才将第一个小孩打捞上来,正在打捞的时候,派出所的同志就来了,我当时就对那小孩做人工呼吸,接着又打捞了约30分钟,又将第二个小孩打捞上岸”。

3、派出所9月5日调查陈XXX、陈XXX笔录:刘XXX划水划到深水区看不见了,看见杨XXX从船上跳下去,也看不见了。

4、2009年9月5日,周党派出所询问任XXX笔录“…杨XXX)、刘XXX在水深的地方游泳,…刘XXX在深水处被水冲走了,我先救XXX,后又救杨XXX。由于棍子太短,没有够住,任XXX在岸边站着(沙滩)…喊大人”。

5、视听数据(光盘)

&#x;吴XXX证明:小孩是在这捞的,是不是在这淹的不清楚,对方让我说是从上头漂这儿来的,我不同意,我在派出所说是200米,派出所改为500米。

&#x;录相证明:深水区与浅水区有区别,浅水区不足以致10多岁的小孩死亡。被告对派出所录相无异议,对原告自行制作的录相数据有异议,认为是事后三天才录,水流已有变化。

6、周党派出所2009年9月5日调查任XXX笔录:“…我们四个人都把衣服脱了,下到河里玩,坐在水里玩,后从里面往岸边(停尸的一侧沙滩)去捡”贝壳,他三人就往下走找水深的地方…

7、杨XXX、潘XXX、李XXX等七人证词。其中杨XXX证明:2009年9月X号下午4点左右,周党派出所干警杨XXX打电话说:南街杨XXXX的孙儿和一个姓刘某两个小孩淹死在(新型建材厂)用料采砂大坑内,你认识不…(杨XXX)说:淹死了,熊XXXX带人在沙坑打捞半个小时左右才把两个小孩打捞上来,其中先打捞上来的一个小孩(指杨XXX)心还在微跳,熊XXX做人工呼吸没救活。…我脱鞋从大沙坑往上游走,从沙坑到上游拾米水流急,有冲力,我从大沙坑趟到上游小孩脱衣服的地方,水最深地方也超不过0.35米。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二受害人系在上游溺水死亡,尸体冲到下游采砂区。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朱XXX笔录“…我在河下游的船上抽沙,我下河干活时,河上游有几个小孩在河里游水,几个人我不清楚,我只顾干我的活,…三点半左右,…放鸭子的老吴就来喊我,说淹死了两个人,…在抽沙船上游的积水道处,老吴说这里淹死两个小孩,当时他没有拉住孩子,水深我也没有看见人,…打捞两个小孩地方的上游500米远处东岸有衣服和一辆自行车。

2、周党派出所2009年9月5日调查熊XXXX笔录“…两个小孩捞取地点的南方东岸500米(由200米改为500米)远处有衣服和一辆自行车…厂内东侧河道,厂内抽沙机的东侧积水道处(打捞起来的)。”

3、2009年9月8日周党派出所调查熊XXX笔录:“下午三点钟左右,我正在厂里休息,…说是从河上边漂下来的…就有好些人下水,在我们厂采砂口东边好远(具体多远我也估计不清)的地方发现有一个小孩的尸体,我们就把这个小孩捞起来放在河西岸…捞这个(第二个)小孩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我去借网了。…在捞小孩尸体上游对岸约350米的地方发现有小孩的衣服,一个自行车、两双鞋,…(主要原料)是河砂,…在竹竿河田河段我们厂上下四百米的地方采砂…合同上写的都是企业用砂,不准对外卖沙,所以当时同政府签的合同,不需要办理采砂证。”

4、熊某某询问笔录“先打捞一个小孩,我们组织人员对小孩人工呼吸,有7-8人参与人工呼吸,看见小孩眼睛眨上来了,不行了,接着又下水抢救另一个小孩。…两个小孩是从采砂船附近10米的地方打捞上来的,我看见那两个小孩的衣服和自行车在河上游,河岸东边,距离我们采砂船附近水域有200-300米。我们采砂船水域上游很浅,河床宽,河两边浅,河中间有1米深,水流有点急。…两个小孩是从上游冲下来的。”

5、周党派出所“关于刘XXX、杨XXX溺水死亡的调查报告”。原告认为该报告不符合事实且不完整。

6、周党派出所现场勘查草图。原告认为该图无图形比例尺及水深情况,落水点位置不实,且该图无制作人员签名,无周党派出所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显示和证人陈某的情况综合判断分析认为:二受害人脱衣处至对面沙滩附近水域,水流平缓、较浅,被告鑫源公司不能证明在其采砂深水区外还有其它深水危险源存在,而证人证明二受害人溺水地点就在被告鑫源公司采砂船附近深水区,第一个孩子被打捞上来时还有心跳并做了人工呼吸,故被告鑫源公司该辩称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鑫源公司是否尽到安全警示义务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鑫源公司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并以现场周党派出所录相及照片、杨XXX等证人证言佐证。被告辨称已采取了在厂院墙外(面向河道)张贴巨幅警示标志,与周边学校共同发出《安全倡议书》,教育本厂采沙工提高安全防范意识,作业时注意上下游人畜活动并指定了专人负责安全生产。其提供田河小学安全报告及安全倡议书、“警示标语”照片及朱XXX等证词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警示标语”离事发现场较远,且为树林阻挡,难以起到警示作用。

本院认为,学校进行安全教育是其应尽职责。被告鑫源公司所张贴的“警示标语”离事发现场较远且为树木所挡,难以对采砂深水区起到警示作用。而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及录相资料看,抽砂船上并无警示标志,事故处采砂船无人值守。在另一艘采砂船上作业的该公司职工朱宏辉发现作业区附近有四个小孩子洗澡却未加劝阻。显然,被告公司未尽到警示注意的义务。

三、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方提供:①杨某的户籍证明及周党南街居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杨XXX交纳保费收据及在广东就学期间的费用票据、杨XXXX的出生医学证明。东莞至信阳的火车票二张,金额350元、汽车票一张,金额540元。②周党派出所注销刘XXXX户籍证明、刘某乙在浙江安吉县的暂住证(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25日)。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为非农业户口,与其妻刘某丙长期在广东东莞经商,其子杨XXX虽未上户口,也应按城镇人口对待。刘XXX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街镇,其父长年在城镇务工,且其在本案中与杨XXX系同一事故死亡,亦可以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本院查明,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四、关于被告罗山县水利局是否依法及时履行了监管职责问题。被告罗山县水利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信政(2006)X号文件;2、河南省实施《防洪法》办法;3、闫XXX、杨XXX词;4、水行政执法卷宗一册。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相应管理职责和义务,且事后做出处罚决定反而证明在事前未依法及时履行管理职责和义务。

本院认为,该局对被告鑫源公司非法采砂,制止不力,事发后才下达处罚决定书,监管行为确有监管不力、不到位的地方。

综上,本院认为,采砂人在河道内采砂,应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被告鑫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未办理采砂许可证就在河道内一直开采河砂,属非法开采。其开采行为改变了河道的原有自然状态,形成安全隐患,且未尽到警示等注意的义务,对刘XXX、杨XXX的溺水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山县水利局作为对河道采砂负有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被告鑫源公司非法采砂,制止不力,事发后才下达处罚决定书,监管行为确有不力、不到位之处,亦应承担少量补充责任。受害人刘XXX、杨XXX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辨别能力,作为二受害人法定监护人的四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鑫源公司以与第三人周党镇人民政府签有“投资协议”,申请周党人民政府参加诉讼,但被告鑫源公司与第三人周党人民政府所签“投资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第三人与本案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酌定被告鑫源公司与本案原告、罗山县水利局分别按55%:40%:5%分担责任。刘某乙、陈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刘某丙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但仅提交了金额890元的票据,未提供票据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刘某乙、陈某某之子刘XXX的丧葬费为x元(x元÷2)、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共计x元。由被告鑫源公司承担55%,即x.40元(x元×55%);被告罗山县水利局承担原告刘某乙、陈某某各项损失的5%,即x.40元。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由被告鑫源公司承担。

原告杨某、刘某丙之子杨XXX的丧葬费为x元(x元÷2)、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交通费890元,共计x元,由被告鑫源公司承担55%,即x.9元(x元×55%);被告罗山县水利局承担原告杨某、刘某丙各项损失的5%即x.90元。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由被告鑫源公司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乙、陈某某经济损失x.9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罗山县水利局赔偿原告刘某乙、陈某某各项损失x.40元。

二、被告鑫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4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罗山县水利局赔偿原告杨某、刘某丙各项损失x.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杨某、刘某丙负担203元,原告刘某乙、陈某某负担203元,被告罗山县水利局负担416元,被告鑫源公司负担6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梅传莉

审判员徐刚

人民陪审员周正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学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