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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

被告陈x。

被告施x。

委托代理人陈x。

原告陈x与被告陈x、刘x、施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18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刘x撤回起诉,获本院准许。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被告陈x、施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于1998年底依法取得承包土地面积为7.45亩。2002年,原告将承包土地面积中的1.82亩流转给被告陈振新种植,嗣后,被告陈x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流转所得土地面积中的1.47亩与刘x土地互换,余下0.35亩土地又擅自流转给被告施x种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土地,均遭拒,据此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自2010年6月初归还原告依法取得的1.8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审理过程中,原告鉴于系争土地均已再次流转,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自2010年1月1日起,以每年每亩人民币680元的标准,由被告陈x支付1.47亩土地流转费,由被告施x支付0.35亩的土地流转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自己绘制的2002年现场土地地形图一份,以证明系争1.82亩土地的组成;

2、崇明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丈量土地面积原始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种植原告土地的事实;

3、崇明县X镇x村滨南6生产队2002年农户收支情况表,以证明5生产队农户刘x上交五项费用列入6生产队账册,说明刘x种植了6生产队的土地,其中有原告的1.47亩土地;

4、崇明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系争土地的流转情况及坐落位置;

5、上海市X村土地承包权证、崇明县X镇x村X组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征求意见、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确权土地面积为7.45亩;

6、崇明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的原告在1998年土地承包面积及坐落,以证明系争土地包含在内;

被告陈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放弃对系争土地的种植,在2001年10月,经生产队队长调剂,用其中的1.47亩与相邻五队农户刘x1.28亩土地调换种植桔树,另0.35亩由被告施x种植。故认为没有与原告真接发生流转关系,且实际所使用的土地只有1.28亩。

被告陈x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2日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陈x实际种植的土地是与刘x调换的1.28亩。

2、崇明县X镇x村滨南6生产队1999年及2002年农户收支情况表,以证明当时系争土地并没有流转给陈x。

被告施x辩称,种植系争的0.35亩土地是事实,由于当时该土地无人耕种,经生产队队长同意后由被告施根法种植,故认为没有与原告直接发生流转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于1998年底依法取得土地面积为7.45亩的承包经营权。自2002年起,原告因对承包土地面积中位于其老宅基地的1.82亩土地抛荒未予种植,经生产队同意由两被告使用,其中被告陈x将上述土地中的1.47亩与五生产队农户刘x的1.28亩土地互换后种植了桔树,被告施x种植了余下0.35亩。

另查明,自2009年下半年起,原、被告所在村X村民除种植有特殊经济作物的土地外,均统一由村委会出面发包给案外人。

本院认为,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相关的土地账目、权证和证明证实,在第二轮延包期间,原告与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就包括系争土地在内的7.45亩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权证,故应认定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现系争土地已分别以两被告的名义再次流转,原告据此要求享受相应的流转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到被告对系争土地的实际投入及当地村X组织调处类似纠纷时的一贯做法,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系争土地系原告自愿放弃,故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土地流转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0年1月起由被告陈x使用原告陈东光的1.47亩承包地,按每年每亩人民币530元的标准于每年12月底前支付土地流转费。

二、自2010年1月起由被告施x使用原告陈东光的0.35亩承包地,按每年每亩人民币530元的标准于每年12月底前支付土地流转费。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东光负担人民币10元,两被告各负担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硕

审判员周健

代理审判员朱玉蓉

书记员张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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