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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等4人诉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等3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1966年生。

原告秦某乙,男,1994年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甲,男,1966年生,系秦某乙之父。

原告宋某某,女,1939年生。

原告李某丙,男,1936年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

负责人乔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宋某某、李某丙与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万泰公司)、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濮阳万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2日18时37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Jx、J3606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02线卞庄村招呼站处将同方向行驶骑电动车人李某珍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濮阳万泰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事故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赔偿。因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及限额内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18时37分,被告濮阳万泰公司司机赵某某驾驶豫Jx、J3606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02线卞庄村招呼站处,将同方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人李某珍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内黄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1、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珍骑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

被告濮阳万泰公司的豫Jx、J3606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各两份。被保险人均为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2日24时止。

肇事车辆豫Jx、J3606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濮阳万泰公司,被告赵某某系该公司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秦某甲系受害人李某珍之夫;秦某乙系受害人李某珍之子,出生于X年X月X日;宋某某系受害人李某珍之母,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丙系受害人李某珍之父,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珍共兄妹两人。诉前,原告从内黄某交警大队领取被告濮阳万泰公司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被告濮阳万泰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两份、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2日18时37分,被告濮阳万泰公司司机赵某某驾驶豫Jx、J3606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02线卞庄村招呼站处,将同方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人李某珍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后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赵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物质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濮阳万泰公司予以赔偿。但因被告濮阳万泰公司的豫Jx、J3606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照李某珍及被告赵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按3∶7的比例各自承担,对应由被告濮阳万泰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从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关于某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秦某乙2078.26元,李某丙9126.28元,宋某某x.99元。原告车损240元,鉴定费100元。上述原告物质性损失共计x.53元。因在此次事故中致原告的亲属死亡,使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的x元过高,应以赔偿x元为宜。被告濮阳万泰公司已给付原告的赔偿款x元应予扣除。原告其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x.53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濮阳万泰公司已给付原告的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濮阳万泰公司负担3700元。申请保全费280元由被告濮阳万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姚建民

审判员谢金娣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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