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殷某合同诈骗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3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7月16日,被告人殷某以虚构的“十堰正点装饰工程公司”的名义同被害人王XX签订住房装修协议,后殷某领走王XX的先期装修款2万元,携款逃离南阳市,一直未履行装修协议。
2006年1月24日,被告人殷某的父亲殷XX退还王x元;2010年5月4日殷XX退还王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殷某合同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6日,被告人殷某以虚构的“十堰正点装饰工程公司”的名义同被害人王XX签订住房装修协议,后殷某领走王XX的先期装修款2万元,携款逃离南阳市,一直未履行装修协议。
2006年1月24日,被告人殷某的父亲殷XX退还王x元;2010年5月4日殷XX退还王中华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解XX、殷XX的证言;住房装修协议、领条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殷某已将诈骗所得退还被害人,且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琳波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