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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德杉,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被上诉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胜涛,原审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4时30分,李某某驾驶豫Q—x号“别克”牌轿车因操作不当与樊某某驾驶的豫L—x号双排货车在漯河市107国道陈岗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樊某某所拉的活鸡部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李某某对承担双方车辆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因关于樊某某货物损失问题未达成协议,樊某某诉至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解决。庭审过程中,樊某某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2009年11月24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漯河市同舟汽车修理厂为樊某某出具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一张、“车辆维修明细表”一份,该证据证明,樊某某因修车所花费4000元。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损失经确认为2200元,樊某某所要求400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樊某某对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提出的该异议提出不同意见称,该“确认书”是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实自己的直接损失;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六张,证明樊某某车被损坏的情况及所拉的活鸡死亡的状况。四、樊某某证人李某风、魏建立到庭陈述的情况,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二证人清点死鸡的数量是200余只。五、证人王某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樊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樊某某所拉的活鸡数量为535只,计2889斤,每斤4.2元,合计x元。六、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生产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樊某某为该中心送货。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樊某某租车为中心送货,直到2009年11月27日,樊某某才用自己的车为该中心送货。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该证据证明樊某某车损为2200元。樊某某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李某某驾驶的豫Q—x号“别克”牌轿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入有“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一、2009年10月31日,李某某驾车因操作不当与樊某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某某所驾车辆及所拉货物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二、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结果,李某某应承担因该事故对樊某某所受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三、因李某某所驾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入有“强制及商业保险”,故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虽对原告的车损提出异议,因所提供的“车损情况确认书”未经樊某某确认及签字,樊某某也对该“确认书”不予认可,且樊某某所修车辆的部门是经交警部门指定,修理票据齐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所辩理由,故对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所称樊某某受损车辆车损为2200元,不予采信。五、根据樊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证人到庭陈述的情况,樊某某货物损失的数额应可确认。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樊某某所要求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六、樊某某要求支付停运损失4200元的请求,因事故发生后并未造成樊某某停运,樊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但樊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存在租用他人车辆进行营运,故根据本案事实,樊某某车辆的停运损失,可酌情赔付为宜。七、樊某某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某某车辆修理费4000元、货物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7000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樊某某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一、二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元、诉讼保全费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3000元货损樊某某未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王某年、李某风、魏建立与樊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不应采信,况且樊某某已对货物损失数量、价格进行了处理,应当扣除应有残值的数额。原审仅依据证人证言认定货损3000元依据不足,明显过高。同时樊某某未对车损4000元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其它相关材料,原审法院依据汽修厂维修明细表作为车损定损依据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判,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樊某某答辩称:对3000元货损,樊某某举证证明了存在货物损失及损失货物的价值,原审已将残值数额进行扣除,对该部分认定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并无不当。4000元车损原审是以漯河市交警支队指定的车辆修理厂的维修费用发票及维修明细表认定,客观公正,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李某某二审中述称:同意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意见,无其他补充。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货损3000元是否存在;2、原审判决认定的车损4000元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关于樊某某所诉因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3000元,樊某某提供了王某年、李某风、魏建立三个证人证言及照片等资料,分别对事故发生时樊某某驾驶车辆所拉活鸡的数量、价格及损失情况予以证明,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损失不存在或者过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次事故造成樊某某货物损失价值3000元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樊某某在漯河市交警支队指定的车辆修理厂维修车辆,修理厂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表证明樊某某修车花费4000元,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维修费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次事故造成樊某某车辆损失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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