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刘毅,江西江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邹传洪,江西海青(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2年1月16日被告与崇义县横水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02年1月23日,被告在横水信用社取得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月18日至2002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本金未偿还利息。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在崇义县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替被告垫付利息款x.96元,取回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垫付款x.9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提出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在崇义县横水信用社(简称信用社)所贷款项无需原告垫付利息。理由如下:2002年1月16日答辩人用本人坐落在崇义县X路X号第一栋西边第二套商住楼向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5万元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02年1月18日至2002年12月20日止。2002年1月23日信用社发放贷款2万元整。2002年9月18日至2002年12月8日答辩人上述抵押房产被崇义县法院三次强制执行公开拍卖,最后拍卖所得房款为x元,其中x.12元偿还县农行抵押贷款;剩余x.88元偿还林某宝债款x.78元,支付实支费2000元,办证税费9185.1元。
综上事实,如果答辩人确实仍欠信用社贷款的话,那么按照法律规定,拍卖房产后信用社就会像农行一样优先得到偿付。事实上信用社并未向法院提出要求优先偿还贷款申请。再则时至今日近8年信用社仍未起诉答辩人要求还贷,这就充分说明答辩人不欠信用社贷款本息。而原告是在未征得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偿还了这2万元的利息。
另外应当说明的是答辩人是在信用社贷的款,那么本息自然也必须归还信用社才符合规定。而原告起诉却说,于2009年5月13日帮答辩人在城区信用社归还(垫付)利息x.96元,答辩人从未在城区信用社贷过款,怎么谈得上在城区信用社还息正因如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6日,被告林某某与崇义县横水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1月18日至2002年12月20日,原告吴某某以其位于中山路两套在建房,被告林某某以其位于同路段一套在建房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此三套房均为第二次抵押登记)。2002年1月23日及2002年2月6日,横水信用社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及x元。2002年12月8日,依被告林某某的债权人林某宝申请,崇义县人民法院第三次公开拍卖将被告林某某用于本案抵押担保合同中的抵押房产拍出,拍卖价款为x元。2004年9月22日,崇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崇义县横水信用社申请(2004)崇法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一案(系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债权及抵押权的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林某某归还了:1、2002年2月6日向横水信用社取得的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2、2002年1月23日向横水信用社取得的借款本金x元(相关利息未清偿)。2006年6月31日,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其下设的各乡镇信用社法人(包括横水信用社)吸收合并为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2009年5月13日,原告吴某某为取回为被告抵押担保的房产所有权证向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网点交付了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x元贷款利息x.9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绝偿还。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抵押担保的事实;3、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1份、信用社利息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信用社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
在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其理由为贷款人为被告,还款付息应该是被告的义务,原告如代为履行应先通知被告,但是原告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因此该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清偿信用社贷款利息的事实,不以原告是否通知被告影响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是以其本人房产向信用社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2、房地产估价报告原件1份,证明横水信用社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在法庭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公证书中抵押担保合同并没有对偿还顺序进行约定,同时也证明了原告为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拍卖款并没有偿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据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可查,被告向信用社的贷款是以原告两套房产和被告本人一套房产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有:1、申请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复印件1份;2、强制执行公证书复印件1份;3、申请执行书复印件1份;4、崇义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5、执行通知书复印件2份;5、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以上事实证明横水信用社先后两次向被告林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及贷款到期后向法院主张其权利的事实。
本院认为,2002年1月16日,被告林某某、原告吴某某与横水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04年9月22日,我院立案受理了崇义县横水信用社申请(2004)崇法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一案,本案涉及的债权及抵押权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代被告林某某向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抵押担保借款利息x.96元,系原告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清偿其垫付款x.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垫付利息款x.96元,限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169元,依法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盛燕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