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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中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中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业务五部经理。2006年7月至2007年11月,原告为被告公司业务共计垫支x.22元,得到了被告时任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因为被告负责人更换的原因,被告至今未予报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支的业务费x.2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职员,也未为被告垫支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业务五部经理。2006年7月至2007年11月,原告在任被告业务五部经理期间,为被告公司业务共计垫支x.22元,被告时任负责人王昱东、胡义斌先后在原告报销凭证上签字同意支付。由于被告负责人更换的原因,后任负责人拒绝支付,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垫支费用为由占有被告保险费x.90元,为此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原告返还保险费x.90元。2009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保险费x.9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垫支费用,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时任负责人签字同意支付的报销凭证、本院(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在任被告业务五部经理期间,为被告公司业务垫支费用,被告时任负责人在原告报销凭证上签字同意支付,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此形成的合同之债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22元垫支业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垫支任何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沈某x.22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保全费43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李春林

审判员谭猛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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