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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泾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姜丽媛,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寿某、许某(均另案处理)与黄某乙、宋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约定于2009年8月2日14时在松江区X路南龙潭小区进行斗殴。2009年8月2日15时许,由顾某、周某、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纠集多名男子,手持砍刀等物与黄某乙、宋某、徐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松江区南龙潭小区内进行殴斗,致使徐某丁立左前臂创及指浅屈肌腱断裂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夏某、寿某、许某、黄某乙、宋某、何某、徐某丙人的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他人的要求下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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