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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调确字第16号确认决定书(申请人:何某、袁某丙、廖某、袁某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何某,(基本情况略)。

申请人袁某丙,(基本情况略)。

申请人廖某,(基本情况略)。

申请人袁某丁,(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了申请人何某、袁某丙、廖某与申请人袁某丁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黄龙飞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何某、袁某丙、廖某与申请人袁某丁因合伙协议纠纷,于2011年8月18日经资兴市资兴市七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四位当事人共同议定由申请人袁某丁购买四人所投资兴办的猪场,购买价格为投资的各位当事人的出资并加2万元每人的投资收益。即有申请人袁某丁分别给付何某67050元,袁某丙87815元,廖某95520元。猪场收入7236元由四位当事人平均分配,由申请人袁某丁付给申请人何某、袁某丙、廖某。

二、付款期限:申请人袁某丁给付申请人何某、袁某丙、廖某的款项分二次付清,2011年8月25日前付50%,2011年9月10日前付另外50%。猪场收入额给付限2011年9月10日前。

三、违约责任:申请人袁某丁必须严格遵守付款期限约定,逾期不付按违约处理,申请人袁某丁同意退出猪场自己份额并由申请人何某、袁某丙、廖某各方当事人处理猪场。

五、本调解协议在各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经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各方需遵照执行。

六、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调解委员会备存一份。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某履行的,对方当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龙飞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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