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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甲、张某、夏某乙、周某与被上诉人夏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夏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夏某甲、张某、夏某乙、周某与被上诉人夏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张某、夏某甲、夏某乙、周某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1)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被上诉人夏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张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四上诉人与夏某丙系同村X组上修公路等事情双方有矛盾。2010年5月1日下午,夏某丙拖一车建筑材料准备修建房屋,由于夏某甲将石头堆放在进村X路上致车辆无法通行。夏某丙将石头搬开,张某见此将堆在夏某丙家门口的砖头丢了几块,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发生斗殴。先后参与到斗殴的有上诉人四人与夏某丙及其家人。夏某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伤后在羊角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的损失共计8551.94元,经鉴定为轻伤。夏某丙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四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后其伤情经重新鉴定为轻微伤,遂撤回起诉。2011年1月14日,夏某丙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四被上诉人与夏某丙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而致夏某丙受伤,故四上诉人对夏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夏某丙没有经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而参与打架,故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四上诉人对于夏某丙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夏某丙自行承担。关于四上诉人主张某重新鉴定费,因该费用的产生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产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四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某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夏某甲、张某、夏某乙、周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夏某丙损失6841.52元。夏某丙的其余经济损失自负。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夏某丙承担50元,夏某甲、张某、夏某乙、周某承担200元。

宣判后,夏某甲、张某、夏某乙、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且自相矛盾。本案起因是夏某丙占用公路,阻止修路,与夏某乙、周某无任何联系。夏某乙与周某是去劝架,不是打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判采信证据违反“谁主张某举证”的原则。夏某丙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伤是如何形成,或是四上诉人中的某人打伤,仅提供了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其主张某应得到法庭的支持。3、原判结果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应予纠正。原判判令四上诉人承担夏某丙80%的损失,在同一纠纷中,同一法庭判令夏某丙一家赔偿四上诉人70%的损失,这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四上诉人提供的鉴定书是由于夏某丙提交的原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而申请的,应由夏某丙承担该费用。但原判认定该证据却对四上诉人所花费的重新鉴定费及差旅费用1250元置之不理,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夏某丙的诉讼请求。

夏某丙答辩称: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状所述完全不是事实,夏某甲多次到家打人,夏某丙在被迫的情况下才还手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损害公民的生命健康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夏某明、卢某、夏某九的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夏某乙、周某没有参与斗殴,且四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夏某丙受伤系其自伤,故四上诉人应对夏某丙在本次纠纷中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纠纷发生后,夏某丙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矛盾,引起纠纷升级以致斗殴,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根据查清的事实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重新鉴定费用及其他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因该费用系四上诉人因为夏某丙提起自诉而重新鉴定所花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四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某利。

综上所述,四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夏某甲、张某、夏某乙、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某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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