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龙泉街被害人刘xx经营的麻将室内,将其1340元现金和一条价值100元的红旗渠香烟盗走。案发后已退赔刘xx现金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